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住
送達代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叁仟零壹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玖仟叁佰壹拾元,折合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暨被告當月最新戶藉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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