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829,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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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戊○○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巷一四○弄五十九號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五○四巷十四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邀同被告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等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將原借據所約定之借款清償期間,由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延長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度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再將借款清償期間延長為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詎被告己○○就本件借款,除清償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及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之違約金外,其餘部分屆期均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其借款事實及所欠金額、利息均無意見,惟借款當時其有提供一筆山坡地供擔保,但因嗣後禁建價值下跌,致原告不願就該筆土地求償,然其認為原告應先就該供擔保之土地拍賣執行,抵償本件借款。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貳、被告乙○○部分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其擔任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並無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參、被告戊○○部分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其擔任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並無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肆、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稱: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其擔任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並無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邀同被告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己○○就本件借款除清償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及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之違約金外,其餘部分屆期均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亦為借款人即被告己○○所不爭,被告乙○○、戊○○、丙○○亦均承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己○○雖辯稱原告應先就其所提供擔保之土地求償等語,惟按債權人於對債務人求償時,本可依其考量,自由選擇欲就供擔保之不動產求償,或向連帶保證人追討,是原告縱未先就被告己○○之不動產加以執行,亦於法無違,被告等仍應負給付本件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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