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86,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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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巿北投區○○路一八六巷二六弄七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其中新台幣玖拾參萬柒仟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陸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承購飛躍龍門預售屋一戶,連同車位一個,總價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元,經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自開工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一千六百六十個工作天竣工,即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

(二)按契約解除後,如已履行者,當事人間發生回復原狀之性質,再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受領之給付如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所明定,被告逾約定完工日尚未完工,經原告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五六八號,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止給付之價款共計九十三萬七千元正及利息。

(三)按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依本件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逾期未完工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每逾期一天,應按原告已繳房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被告應給付至解除契約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每日九百七十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七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予原告,原告願減縮至六萬三千元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本影本一份、原告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一份及被告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承諾開工日期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花東世貿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花東世界貿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本影本一份、原告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一份及被告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承諾開工日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僅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未再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規定及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之違約金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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