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八六八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南崁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詹俊欽 住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八二巷一號二樓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書立之借據特約條款第二款「因本借款如招致涉訟時,同意以本社(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兩造顯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查原告之所在地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四巷十三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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