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898,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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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岩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三○巷一○一弄十六號三樓(應送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居街一二四巷四號
甲○○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二四號(應送達處所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壹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岩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岩川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岩川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被告岩川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保證書乙紙及各別簽立授信約定書各乙紙交予原告收執。

㈡嗣被告岩川公司基於上述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五筆,共計伍佰捌拾陸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茲因被告岩川公司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被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前開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客票),經原告提示,已有七張票因存款不足而遭致退票,金額計參佰陸拾捌萬肆佰伍拾壹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僅收回本金九十萬元,其餘均未清償,依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既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乙紙、借款暨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伍紙、授信約定書肆紙及岩川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依原告所附連帶保證書第七條約定,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乙紙、借款暨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伍紙、授信約定書肆紙及岩川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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