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913,200105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丙○○
丁○○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與原告簽訂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一百三十萬元,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全部清償,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計付,若未按期清償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未依約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應立即清償全部融資本息。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未繳納利息,爰訴請清償,並以訴狀之送達代催告,被告既仍未付息,依約應立即清償全部融資本息。
三、證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影本、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影本、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即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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