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932,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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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廷福工程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二二○巷十一弄二一號二樓
被 告 己○○
戊○○ 住台北市○○區○○街二二○巷十一弄二一號二樓
乙○○ 住台北市○○區○○街二二○巷十一弄二一號二樓
丁○○
丙○○ 住台北縣烏來鄉○○村○○街一三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廷福工程有限公司、己○○、甲○○、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廷福工程有限公司、己○○、甲○○、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廷福工程有限公司、己○○、甲○○、戊○○、乙○○、丁○○連帶負擔;

被告丙○○就其中八分之三與其與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廷福工程有限公司、己○○、甲○○、戊○○、乙○○、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廷福工程有限公司、己○○、甲○○、戊○○、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廷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廷福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廷福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廷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叁佰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

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被告己○○、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佰肆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七五及百分之一點一七五(目前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五)按月計付;

並約定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且上開借款亦已屆清償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貳佰叁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分別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六紙、保證書影本乙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三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不爭執,但其僅就應該負責的部分願意負擔清償責任。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不爭執,但現無資力清償。

三、證據:提出廷福公司負責人甲○○致各位協力廠商之一封公開信影本。

參、廷福工程有限公司、甲○○、己○○、戊○○、丙○○五人部分:被告等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七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六紙、保證書影本乙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三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其僅就其應該負責之部分負擔清償責任云云;被告乙○○則以:其現無資力清償云云。

惟查,被告丁○○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連帶保證債務因已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即原告)自得對主債務人或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丁○○即不得主張僅就個人部分負責。

又本件債務既已屆清償期,原告亦未同意被告緩期清償,被告乙○○自應負擔清償責任。

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叁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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