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971,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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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本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後並以案外人陳聰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按月給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止即拒不續繳,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就上開執行標的強制執行以供清償,計算債權金額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並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之約定,分配金額依前抵償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結果,仍不足本金肆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就上開分配不足額部分,依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丙○○自仍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約定書第三十條約定:如因該契約而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肆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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