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99,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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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部份,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揭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以該卡消費後,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每月四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時計算延滯金。

嗣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共計結帳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

是提起本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延滯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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