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更,3,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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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L.H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一、按原告請求訴之追加者,無異另提一新訴請求法院於原程序合併審判,如法院認為不合訴之追加之法定要件,而駁回其訴之追加時,並不當然認為該追加之新訴亦同時欠缺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而消滅,況且該起訴行亦可能已取得中斷時效或遵守提訴期間等利益,故不應僅因其不具備訴追要件而喪失起訴之利益,惟原告為訴之追加,原係欲利用原程序請求審判,如追加之新訴經裁定駁回確定,致無法利用原程序時,原告非必有請求就該追加之新訴以另一程序審判之意思,因此,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告是否請求另就新訴為審判,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但為求程序安定,對於上開聲請自應於駁回追加之裁定確定後十日內為之,亦即若原告未於期限內聲請就新訴為審判時,應認原告有撤回該新訴之意思,該新訴之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立法意旨甚明,本件原告與被告美商美國銀行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就追加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此追加部分另請求就該新訴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惟查右原告與被告美商美國銀行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該追加之新訴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佰元折合銀元壹拾萬零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零壹元,折合新臺幣叁仟零叁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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