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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啟賓
右原告與被告台灣高等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億元,折合銀元叁拾叁億叁仟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叁仟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臺幣壹億零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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