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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呂進益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源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肆萬伍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折合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零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被告尚欠金額之證據資料過院另將各該繕本叁份逕送對造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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