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1020,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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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華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
被 告 志同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二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一號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為興建志同一廠一期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委任原告為機電工程顧問,由原告提供機電(電力)、無塵室、給水、消防、電信等設計、送審等工作項目服務,顧問費用(含簽證)一式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金百分之十、送審完成百分之三十、所有工作發包完成百分之四十、工程驗收完成百分之二十,有訂購單可稽。

㈡嗣原告已陸續完成電力、給水、電信、消防等設計、送審,被告亦發包完成,依契約應給付原告百分之八十之費用,即一千五百九十六萬元,惟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乙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業營規發字第八九0六─0三八七號函、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承諾書、交通部中壢電信用戶電話配管審圖檢查證明單、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龍一二八四號建造執照、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管理處自來水內線審查計算表㈠、㈡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乙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業營規發字第八九0六─0三八七號函、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承諾書、交通部中壢電信用戶電話配管審圖檢查證明單、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龍一二八四號建造執照、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管理處自來水內線審查計算表㈠、㈡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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