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1045,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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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欣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貳拾貳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第八十七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第八十七年度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欣慧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票據保證契約,連帶保證欣慧公司依本契約委託原告承兌或保證票據所負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被告丁○○、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欣慧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嗣被告欣慧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後計算;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後計算;

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後計算;

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五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後計算;

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及三千萬元,並開立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面額五千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

上開借款如未依約履行,既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欣慧公司未依約償還,本票屆期經提示亦遭退票,計尚欠本金八千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撥款申請書影本四份、利率表影本一份、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票據承兌保證契約影本一份、有關本票借款二千萬元之還款收入傳票影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欣慧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票據保證契約,連帶保證欣慧公司依本契約委託原告承兌或保證票據所負債務在五千萬元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被告丁○○、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欣慧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嗣被告欣慧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後計算;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後計算;

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後計算;

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五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後計算;

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及三千萬元,並開立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面額五千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

上開借款如未依約履行,既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欣慧公司未依約償還,本票屆期經提示亦遭退票,計尚欠本金八千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利率表、本票及退票理由單、保證書、票據承兌保證契約、有關本票借款二千萬元之還款收入傳票等件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

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欣慧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丁○○、甲○○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千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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