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105,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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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曜盛紡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十號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五五巷六號五樓
戊○○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六巷十六號七樓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十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十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陸萬叁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一、二、三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演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乙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曜盛紡織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訂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借款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陸續原告借款後,尚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借款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據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曜盛紡織有限公司、甲○○、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對於借據上簽名及金額之真正不爭執,希望能再與原告談。

貳、被告乙○○、戊○○部分: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乙○○、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曜盛紡織有限公司、甲○○、丁○○對於借據上簽名及金額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九百十六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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