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1126,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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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原 告 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行使歸入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伍仟陸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額外如判決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於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如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情事者,該股票上市公司自得行使歸入權,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二、查本件原告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為集中市場之上市股票,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按原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000000000股,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當時持有原告公司之股份為00000000股,占百分之二六.四二%),被告公司卻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間買賣原告公司之股票,獲有買賣差價利益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買賣原告公司股票之差價利益自得行行歸入權,爰請求被告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計算所獲得之差價利益000000000元歸於原告公司所有,另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列入第一款計算差價利益最後一筆交易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之規定,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按列入計算差價利益最後一筆交易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交付原告公司時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公司雖經原告通知行使歸入權,皆無結果,爰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救濟。

三、證據:提出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國強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變動情形影本各一份、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函及歸入權益計算附件影本各二份、原告函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國強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變動情形影本各一份、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函及歸入權益計算附件影本各二份、原告函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並經核相符,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是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短線交易所獲得之差價利益00000000元歸於原告公司所有,另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自最後一筆交易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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