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1156,200105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死亡前住:台北市○○區○○街八巷一九號
(已於八十九年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而人死亡者即無權利能力,當即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為原告或被告,若以死亡之人為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民國 (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起訴狀即自行載明被告丙○○已於起訴前一年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死亡,並有該死亡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乃原告竟仍以該死亡者為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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