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1157,200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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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江肇欽律師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七號廿六樓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三十號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住台北市○○街三十號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秋字第一五六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五九、七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同區○○段○段六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該條所謂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本件依原告上開之聲明所示,執行法院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上說明,即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

又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街三十號,屬於大同區,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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