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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交原告收執。
(二)嗣被告乙○○依上開約定自七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向原告借款五筆共五千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日、到期日、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
經立具本票、借據五紙暨授信約定書三紙交與原告收執,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未繳付本息,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二三一七號支付命令請求金額中第二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清償利息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及本金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元,第五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及本金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另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抵銷借保戶存款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償還第一筆利息、違約金計一百四十一天,目前尚欠原告本金四千七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授信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
(三)被告乙○○為借款人,其餘被告戊○○、丙○○等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影本五紙、約定書影本三紙及保證書影本一紙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影本五紙、約定書影本三紙及保證書影本一紙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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