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緣訴外人高許秀琴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乙○
-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保證書一份、遺產管理人公函、繼承系統
- 壹、被告陳國堂律師(即高許秀琴之遺產管理人)
- 貳、被告丙○○、丁○○○、乙○○部分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 二、陳述略稱:被告等人並非一起至原告處簽立系爭保證書,被告乙○○
-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三九二號通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許秀琴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
- 二、被告丙○○、丁○○○、乙○○則以:被告乙○○、丁○○○在簽立
- 三、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丙○○、丁○○○、乙○○所為之保證是否無效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 (二)復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
- (三)末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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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國堂律師(即高許秀琴之遺產管理人)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五巷七號三樓
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號
兼右二人共同 丁○○○ 住台北市○○區○○路三○巷六號二樓訴訟代理 人 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之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高許秀琴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萬元、貳佰肆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率、攤還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外人高許秀琴對前開借款僅分別償還部分本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依借據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外人高許秀琴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死亡,除前述保證人外,並以陳國堂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陸佰捌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保證書一份、遺產管理人公函、繼承系統表、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國堂律師(即高許秀琴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陳國堂律師(即高許秀琴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丁○○○、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被告等人並非一起至原告處簽立系爭保證書,被告乙○○、丁○○○在簽立保證書當時並無簽寫對保日期(此部分乃銀行要求勿填)。
況且保證書及被繼承人許高秀琴親簽之二張借據上「金額」及「日期」皆為空白,被告等雖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原告竟未經被告等同意即任意填寫「金額」及「日期」,因此該保證書因欠缺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
本事件原告係為專業銀行機構,其注意義務及善良管理人責任應相對提高,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保護之解釋,今被告等確實於對保時有簽名但對連帶保證之金額意思表示尚未確定,因此原告私自未經被告等同意即任意在空白金額及日期上以打印方式填寫,實非雙方對保時之合致連保範圍,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另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依職權酌減之。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三九二號通知影本、新聞紙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國堂律師(即高許秀琴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許秀琴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萬元、貳佰肆拾萬元。
訴外人高許秀琴對前開借款僅分別償還部分本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另訴外人高許秀琴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死亡,除前述保證人外,並以陳國堂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保證書一份、遺產管理人公函、繼承系統表、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丁○○○、乙○○則以:被告乙○○、丁○○○在簽立保證書當時並無簽寫對保日期。
況且保證書及被繼承人許高秀琴親簽之二張借據上「金額」及「日期」皆為空白,被告等雖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該保證書因欠缺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
另原告係為專業銀行機構,其注意義務及善良管理人責任應相對提高,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保護之解釋,今被告等確實於對保時有簽名但對連帶保證之金額意思表示尚未確定,因此原告私自未經被告等同意即任意在空白金額及日期上以打印方式填寫,實非雙方對保時之合致連保範圍,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另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依職權酌減之等語置辯。
三、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丙○○、丁○○○、乙○○所為之保證是否無效以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及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乙○○、丁○○○所辯其在簽立保證書當時並無簽寫對保日期。
況且保證書及被繼承人許高秀琴親簽之二張借據上「金額」及「日期」皆為空白,被告等雖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該保證書因欠缺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此部分事實。
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保證書原本,就相關日期以及金額部分均已明確載明,且衡諸常情,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主債務人無法清償時,即應負擔清償責任,責任不可謂不重,故自會慎重為之,而非對於具體保證之時間、內容均不明的情形下,即遽然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故被告既無法舉證其所簽具之保證書有無效之情形,自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二)復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
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酬,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
(三)末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
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
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既明訂於民法第二章債編總則,依照「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
總而言之,法院於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時,如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不宜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
經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為「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其違約金之計算僅為約定之利率之一成或二成計算,並無過高之情事,且此違約金之約定亦有使契約當事人應遵守契約內容依約履行之心理拘束作用,故本院認應無酌減之必要。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捌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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