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145,200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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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甲○○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如原告復華公司)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所有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

(二)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信用帳號,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

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並向原告融資計六百九十六萬元,並提供被告所購買之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融資債務。

(三)被告所購買之上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即被告前揭買進之股票)價值與其交易債務之比率,低於操作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比率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遂依融資契約通知被告限期補繳其差額。

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約定在集中市場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約定處分,被告就上開融資款項仍應依約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

為此,爰依兩造簽定之融資融券契約及原告融資融券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該辦法依兩造簽定之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為契約之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九十六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身分證正反面、融資分戶帳、原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八七)字第一六六號函及原告融資融券操作辦法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乙份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如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乙方(即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身分證正反面、融資分戶帳及原告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辦理融資六百九十六萬元,嗣因擔保之股票股價下跌,低於原告操作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擔保維持率,原告未依原告操作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補繳差額,原告自得於通知送達後之第三個營業日處分擔保品,然因國產車股票已經主管機關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並終止其上市,原告未能將之處分受償,被告復未能於期限內補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融資款,並依操作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約定,原告向被告收取融資利息及融資手續費,其利率由原告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利息按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日數計算;

利率如經調整時,融資融券尚未結清部分,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

融資利息於被告應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被告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被告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被告融資款項均未補足,依原告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之融資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

再據原告所提出之融資分戶帳,原告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貸予被告六百九十六萬元。

從而,原告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暨原告操作辦法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借款六百九十六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____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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