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174,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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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玖仟伍佰玖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伍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持有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月十一日簽發由被告丁○○、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三月十六日、八月十一日,金額新台幣(下同)為一億元、一億元及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之借據各一紙,並由被告丁○○、甲○○、丙○○○、乙○○共同簽立保證書,向原告連帶保證偉勝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二億五千萬元為限額,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利息自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七五、百分之九點八二按月計付,本息逾期違約金,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依約偉勝公司應每月付息,詎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五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對聲請人所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該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鈞院裁定破產,已無清償能力,被告等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間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鈞院依法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及本院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二五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及本院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二五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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