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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己○○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九.二五),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借款日起共分二四○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六十期只付利息,不付本金,第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六百一十萬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己○○、庚○○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卡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卡為證。
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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