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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一、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到期應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借款人應按月付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即未依約繳息,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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