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195,200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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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捌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零叁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伍佰伍拾陸萬捌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經由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證券公司)之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經由大裕證券公司之帳戶買進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之股票三十萬股,向原告請求融資,金額為六百零四萬八千元,起息日即應交割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三)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於大裕證券公司之帳戶,買進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股票十五萬股,向原告請求融資,金額為六百零七萬五千元,起息日即應交割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四)惟事後因台中銀及順大裕股票股均告下跌,致使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依照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針對被告帳戶內之台中銀股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針對被告帳戶內順大裕股票寄發補繳通知,要求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前針對其台中銀股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前針對其順大裕股票辦理補繳,詎被告逾期均未為補繳,原告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七日起,處分其擔保品,惟其間因順大裕股票股價無量下跌,被告之擔保品台中銀及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方得分別成交,成交價金為台中銀股票部分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元、順大裕股票部分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扣除被告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及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後,被告仍不足清償其原告公司之債務,總計台中銀股票部分之差額為五十一萬七千零三十七元、順大裕股票部分之差額為五百五十六萬八千零十一元,依規定被告應分別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即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前清償以完成交割。

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分別針對戶內之中台中銀及順大裕股票寄發通知函,定三日期限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依前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百零八萬五千零八十八元,其中五十一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及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五百五十六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其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份、融資買進彙計表影本二份、追繳通知書影抄本二份、掛號郵件存根聯影本一份、融資賣出彙計表影本二份、計算差額明細表二份及存信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份、融資買進彙計表影本二份、追繳通知書影抄本二份、融資賣出彙計表影本二份、計算差額明細表二份及存信函影本一份等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與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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