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200,20010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 定 代理人 李文雄
訴 訟 代理人 李國忠
被 告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書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書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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