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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鄭世義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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