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214,200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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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餘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一四號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七四○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任兵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叁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餘佑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貳佰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機動計算,攤還方式為本金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按月分一百五十六期平均攤還,利息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按月繳納,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未字第一三三九四號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清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九四號分配表(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餘佑實業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九四號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餘佑實業有限公司、丁○○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至被告甲○○雖以書狀辯稱:否認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等語,惟經原告提出上開證物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其中授信約定書原本後並附有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況被告復未具體指陳否認原告主張何部分之事實,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壹佰零叁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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