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217,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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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挺德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八巷八號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區○○路四十八號五樓
被 告 林詩慧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四十六巷四十三之十三號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七三之二號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九號四樓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一巷四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元,美金貳萬零玖佰零柒元陸角捌分,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七百六十萬元,美金二萬零九百零七元六角八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被告挺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挺德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己○○、林詩慧、丁○○○、劉益宏為連帶保證人,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再邀同被告乙○○追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挺德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被告挺德公司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邀同被告己○○、戊○○、林詩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交原告收執。

二、被告挺德公司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一千七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之利率亦如附表一所示。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項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立有借據二紙、本票一紙交予原告收執。

詎被告挺德公司對上述借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屆期未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所有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僅獲部分利息暨違約金,尚有本金新台幣一千七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被告挺德公司復基於第一項之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申請原告開發一五0天期遠期信用狀,金額美金八萬一千元,除百分之十即美金八千一百元係其自備款外,其餘即美金七萬二千九百元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有國外押匯通知、遠期信用狀到單兼到期通知書可稽。

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惟到期後,經催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餘本金美金二萬零九百零七元六角八分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五(應為百分之十.三四)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百分之八.七五)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

四、被告挺德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參、證據: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本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遠期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各一件,借據二件及授信約定書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壹、被告挺德公司、己○○、林詩慧、戊○○、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我只簽新台幣六百六十萬元部分的保證書,其餘債務我都不清楚,當初簽保證書及蓋章時,保證書是空白的,我只知道保證範為為新台幣六百萬元。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挺德公司、己○○、林詩慧、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本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遠期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被告挺德公司、己○○、林詩慧、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被告丁○○○雖辯稱其簽立系爭保證書時,保證書內容空白,其僅知保證範圍為新台幣六百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是當事人承認簽名係其本人所為,又以該簽名時文書尚未填載完整為爭執者,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但被告丁○○○不爭執系爭保證書上其簽名及蓋章為真正,則其並未舉證證明在簽名時保證書確屬空白,所辯即不足採。

是原告主張應認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狀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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