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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明銳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四一九巷三七號三樓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二○八巷六弄四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零肆佰元,及如附表中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中編號三、四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明銳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明銳公司)為向國外進口電子零件,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出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概括委任原告在美金壹拾伍萬元額度內為其開發信用狀並墊貸款項,其墊貸款項之方式,乃約定由原告透過國外與原告有協商之存匯銀行向其出口商墊付應付之貨款,待國外貨物運抵後,向原告贖取其出口商寄到之進口單據,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則依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三條所約定。
嗣被告明銳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四日,依據上開契約先後提出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為其間發信用狀並以上述授信方式向其國外出口商墊付貨款以購進貨物,其信用狀號碼及開狀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每筆信用狀,除附表之已繳保證金部分係其自備款外,其餘款項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
詎料上述二筆墊款到期後,經向被告催討,均未辦理還款手續。
又被告明銳公司因營運周轉之需,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分別再向原告借款伍佰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清償,上述借款已屆清償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紙、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副本影本二紙、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二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四紙、收入傳票影本四紙、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紙、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副本影本二紙、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二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四紙、收入傳票影本四紙、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在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情形,僅債務人對於依何種貨幣給付具有選擇權,惟依私法自治原則,於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時,債權人亦可請求債務人將外國通用貨幣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進口遠期開發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即約定「借款人(被告)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貴庫(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貴庫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貴庫;
同時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貴庫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一併交付貴庫,以資償還貴庫或轉付貴庫國外代理銀行,決不延誤。」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美金壹拾肆萬零肆佰元,及附表中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壹拾肆萬零肆佰元及附表中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附表中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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