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226,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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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 二、陳述:
  5. (一)緣訴外人國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普公司)邀同被告為
  6. (二)訴外人國普公司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之利息,其餘欠款,
  7.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收回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乙份為證
  8.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9. 二、陳述:
  10.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含附件八十四年保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11. 理由
  12.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普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
  13.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普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
  14. 三、經查:
  15. (一)被告自認已在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出具之保證書上簽名,依民事訴訟
  16. (二)再者,據被告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所出具之保證書內容記載,被告係
  17. (三)被告雖稱即已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然據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18. 三、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19.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千三百萬元及如
  20.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
  21.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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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國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普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萬元,約定訴外人國普公司應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三計付,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借款人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外人國普公司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之利息,其餘欠款,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訴外人國普公司之欠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償借款七千三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收回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雖在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之保證書上簽名,但不知所簽立者為連帶保證書,被告同時亦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

然八十七年借款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重新對保,八十七年間被告已將作為抵押品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國普公司負責人徐有得。

被告在八十四年簽立保證書之後,將當時情形告知他人,他人提醒僅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徐有得,手續仍未完成,被告才去銀行要保證書之影本,並於八十八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含附件八十四年保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乙份為證。

理 由甲、程序方面: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授信約定書乙份為證,依該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普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七千三百萬元,約定訴外人國普公司應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清償,利息應自借款日起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三計付,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借款人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另約定違約金。

詎訴外人國普公司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之利息,其餘欠款均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國普公司尚積欠原告七千三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為此,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千三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以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在保證書上簽名,但當時不知所簽立者為保證書,被告已於八十七年間將擔保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有得,並於八十八年間終止系爭保證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普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七千三百萬元,約定訴外人國普公司應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清償,利息應自借款日起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三計付,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借款人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國普公司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之利息,其餘欠款均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十條第一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國普公司積欠原告七千三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收回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擔保訴外人國普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三、經查:

(一)被告自認已在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出具之保證書上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則系爭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之保證書自應推定為被告所出具。

被告抗辯其簽名時不知所簽屬者為保證書,則被告自應就其所稱不知所簽立者為保證書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系爭保證書不僅於標題以相當醒目之字體明載「保證書」,並於開宗明義即載明「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僑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凡國普建設(股)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整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約定遵守條款如左:」,被告並在對保簽章欄內簽名蓋章。

被告自承其曾擔任公務人員,則其智識能力應在中等水準之上,被告由其所簽具保證書之文義應可明白知悉,被告同意就國普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在本金一億五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況據被告所述,其於簽立保證書後和他人聊天之過程中,方知悉其僅於八十七年間將其所提供供擔保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有得,並未完成全部手續,故被告方至原告銀行所索取保證書,並於八十八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保證契約。

則被告理應知悉其所簽立者為保證書,否則被告將其簽立保證書、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情況向他人敘述時,他人即知被告尚未完成全部終止保證契約之手續,則被告對於其所稱不知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所出具者為保證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應認兩造間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經達成合意,兩造已依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二)再者,據被告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所出具之保證書內容記載,被告係擔保訴外人國普公司公司現在(包括過去)及未來對原告所負之不特定債務,於一定金額範圍內由保證人連帶負清償之責,即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

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是依兩造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在本金一億五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限額內,在連帶保證契約未終止前,被告就國普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保證限額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性質所當然,此約定並未違反公平互惠原則。

則被告雖未在系爭八十七年借款借據上親自簽名,然兩造所簽定者既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該保證契約並未訂有期限,則該保證契約於未經被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之前,關於訴外人國普公司公司對原告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應負保證責任。

(三)被告雖稱即已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然據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被告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方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保證契約,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係發生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係在被告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前,則被告對於其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前所發生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尚無理由,洵不足採。

三、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國普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千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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