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一)原告朱月里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金鳳、
- (二)原告詹刊於100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詹豔紅,有戶
- (三)原告王連玉於100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慶鴻、王慶
- (四)原告李蔡幼於99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金樑、李金
- (五)原告朱松川於97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如芸、朱淑
- (六)原告李雲忠於97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麗芬,有戶
- (七)原告李林碧桂於98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麗芬,有
- (八)原告高永書於98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承鈺,有戶籍
- (九)原告王忠義於98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卓翠雲、王
- (十)被告謝隆盛於92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為被告謝吳雪
- (十一)因上開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分別於104年3
- (十二)被告李政常於訴訟繫屬後之92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 (十三)被告張宗炘於訴訟繫屬後之91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 (十四)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定代
-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 (一)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 (二)原告復於105年9月26日以民事陳述意見(三)狀追加請求物
- 五、宏程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謝吳雪蕙之被繼承人謝隆盛(於95年12月5日死亡)與林謝罕
- (二)張宗炘明知其為執行建築設計業務之人,所受委託設計之建
- (三)鴻固公司於70年8月4日開始動工興建東星大樓,斯時杜明福
- (四)第一銀行於70年間向宏程公司購買東星大樓1、2樓,復分別
- (五)88年9月21日凌晨1點47分左右,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
- (六)又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人另依法起訴請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七)原告爰分別依如下規定為請求:
- (八)聲明:
- 二、被告之答辯:
- (一)徐超材、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辯以:徐超材、謝進旺、
- (二)陳金菊辯以:陳金菊受僱於大林建築師事務擔任張宗炘之行
- (三)被告鴻固公司、杜明福辯以:
- (四)林謝罕見、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李德裕、李德隆、李
- (五)徐茂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據先前答辯意旨略
- (六)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第一銀行之修繕並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88年9月21日凌晨1點47分左右,發生震央在南投縣集集鎮
- (二)東星大樓之起造人為宏程公司,承造之營造商為鴻固公司。
- (三)第一銀行於72年間向宏程公司購買東星大樓1、2樓,並登記
- (四)第一銀行前以東星大樓倒塌有結構設計疏失及未依設計施工
-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檢察官前以徐茂雄、
- (六)如附表1所示所有權人暨承受訴訟人另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起
- 四、東星大樓倒塌原因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 (一)東星大樓倒塌原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鑑定可否作為本
- (二)原告主張東星大樓倒塌原因,係因結構設計疏失所致,有無
- (三)原告主張東星大樓倒塌原因,係因混凝土強度不足所致,有
- (四)原告主張東星大樓倒塌原因係因施工疏失所致,有無理由?
- (五)原告主張第一銀行未依法向台北市政府取得修繕許可,私自
-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東星大樓之倒塌結果負責,有無理由?
- (一)原告主張宏程公司、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徐超材及謝
- (二)原告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被管理人張宗炘、陳
- (三)原告主張徐茂雄為現場監工,並擔任工地負責人,而徐茂雄
- (四)原告主張鴻固公司僱用徐茂雄為現場監工,並擔任工地負責
- (五)原告主張第一銀行有前述一、(四)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
- 六、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 七、鴻固公司、謝吳雪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徐茂雄
- 八、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
- 九、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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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附表1所有權人欄及承受
訴訟人欄所示朱金鳳等57人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
陳璿伊律師
被 告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杜明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被 告 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范秀玉
謝林秀華
涂玉枝
謝麗莉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吳雪蕙(即謝隆盛之繼承人)
謝金朝
謝進旺
謝村田
被 告 徐超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徐茂雄
陳金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宗炘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被 告 林謝罕見
林鴻明
林鴻道
陳增祥
李周緞(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裕(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隆(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芬(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上 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陳俊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宗炘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張宗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宗炘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張宗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朱月里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金鳳、朱淑文、朱鵬文、朱孝文,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協議分割繼承財產書為證(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卷二第58-65頁)。
(二)原告詹刊於100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詹豔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協議分割繼承財產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卷二第19 -27頁)。
(三)原告王連玉於100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慶鴻、王慶洲、王碧玲,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卷二第5-9頁)。
(四)原告李蔡幼於99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金樑、李金鞭、李金城、李金洋、李金棟,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卷二第31-39頁)。
(五)原告朱松川於97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如芸、朱淑文、朱鵬文、朱孝文,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91年度國字第19號卷四第1-8頁)。
(六)原告李雲忠於97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麗芬,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北院隆家福97年度繼字第1566號函、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91年度國字第19號卷四第346-357頁)。
(七)原告李林碧桂於98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麗芬,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91年度國字第19號卷七第13-21頁)。
(八)原告高永書於98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承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91年度國字第19號卷四第360-365頁)。
(九)原告王忠義於98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卓翠雲、王泳森、王泳河、王美花、王美英,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卷二第11-17頁)。
(十)被告謝隆盛於92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為被告謝吳雪蕙,其餘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勤家泰96年繼字第49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8頁、第31頁、卷五第204頁)。
(十一)因上開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分別於104年3月30日、105年2月16日依職權裁定由朱金鳳、朱淑文、朱鵬文、朱孝文為朱月里;
由林詹豔紅為詹刊;
由王慶鴻、王慶洲、王碧玲為王連玉;
由李金樑、李金鞭、李金城、李金洋、李金棟為李蔡幼;
由蔡如芸、朱淑文、朱鵬文、朱孝文為朱松川;
由李麗芬為李雲忠、李林碧桂;
由高承鈺為高永書;
由王卓翠雲、王泳森、王泳河、王美花、王美英為王忠義;
由謝吳雪蕙為謝隆盛,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十二)被告李政常於訴訟繫屬後之92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周緞、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89頁),並於103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三)被告張宗炘於訴訟繫屬後之91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復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559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張宗炘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並於105年9月5日具狀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聲明承受訴訟狀、105年度司繼字第559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59-66頁、卷七第27-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十四)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陳建隆變更為蔡慶年,業據蔡慶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1-17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人暨承受訴訟人在本件繫屬中,於101年9月17日與台北市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府都發局)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國字第13號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將對於東星大樓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與其他第三人及第一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北市府都發局,其後,北市府都發局以受讓系爭損害賠償求權為由,具狀聲請代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人暨承受訴訟人承當訴訟,復為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人暨承受訴訟人同意,有和解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4-256頁)。
雖被告不同意北市府都發局承當訴訟,惟本院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北市府都發局,由北市府都發局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北市府都發局之聲請並無不當,爰於104年7月3日裁定准許北市府都發局為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人暨承受訴訟人之承當訴訟人(見本院卷三第142-146頁)。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公司)於75年11月3日經核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四第8-10頁),董事長即謝隆盛亦已於起訴後死亡,宏程公司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而謝隆盛之繼承人除謝吳雪蕙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裁定謝吳雪蕙承受訴訟之情已如前述,是應以宏程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謝隆盛之繼承人謝吳雪蕙(兼董事)及董事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謝范秀玉、謝林秀華、謝涂玉枝、謝麗莉為其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宏程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嗣於105年2月2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88條規定等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宏程公司、謝吳雪蕙、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徐超材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起訴聲明欄所示賠償金額,暨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宗炘與陳金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起訴聲明欄所示賠償金額,暨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鴻固公司、杜明福、徐超材、謝吳雪蕙、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李周緞、林鴻明、謝村田、陳增祥、林鴻道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起訴聲明欄所示賠償金額暨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鴻固公司與徐茂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1起訴聲明欄所示賠償金額,暨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附表1起訴聲明欄所示賠償金額,暨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前5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本院卷六第3-4頁)。
(二)原告復於105年9月26日以民事陳述意見(三)狀追加請求物品、租金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七第46-70頁)。
核其上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五、宏程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謝吳雪蕙之被繼承人謝隆盛(於95年12月5日死亡)與林謝罕見、謝村田、謝進旺原為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之董事,林謝罕見為董事長,謝隆盛為總經理,杜明福、謝金朝為監察人。
於65年10月間,渠等6人復與被告林鴻明、林鴻道、黃興旺(黃興旺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起訴)、徐超材、陳增祥以及李周緞、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之被繼承人李政常(於92年11月25日死亡)共同設立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固公司),由杜明福於68年5月擔任董事長,徐超材、謝隆盛、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李政常、黃興旺、林鴻明擔任董事,謝村田、陳增祥、林鴻道擔任監察人。
又謝隆盛計畫於台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為不使宏國公司負擔風險,遂於69年底設立宏程公司,自任負責人,並委託大林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被管理人張宗炘負責設計及監造地下2層,地上12層之東星大樓(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0段000號)。
(二)張宗炘明知其為執行建築設計業務之人,所受委託設計之建物設計圖樣及結構應符合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執行監造業務時,亦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復明知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建築法(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以下所稱建築法均指該次修正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建築師法第18、19條等規定,建物之設計應由具有專業知識之從業人員為之,興建5層以上之建築物時,更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建物結構之計算,依當時情節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將東星大樓之建築設計工作交由不具專業知識之所內人員處理,繪製設計圖樣,再將建物結構之計算工作交予僅商專會統科畢業,顯不具專業能力之陳金菊負責,而該事務所內受張宗炘指派從事設計圖繪製之人員,因專業知能不足,以致系爭建物存有:⑴強度明顯不足;
⑵各樓層支柱斷面積太小(以C3、C4、C8騎樓柱為甚),逾越法規容許之鋼筋飽合量,如依圖載規格配筋,斷面積顯不足以容納設計之鋼筋及箍筋數,如遷就斷面積,則實際配置之縱向主筋或橫向箍筋,亦顯低於原設計之數量;
⑶騎樓支柱長短形狀顯不適合等錯誤設計。
而陳金菊係從事執行業務之人,明知自身不備計算建物結構之專業知識能力,更應注意此類工作影響匪淺,關係他人生命財產,當由專業技師為之,非專業之人顯不應涉足,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從事逾越自身能力之工作,於此過程,陳金菊僅參考事務所內同事所繪製之設計圖樣,即逕行以公式套算建物之重量、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未作其他考量,因而⑴未能正確計算各樓層及屋頂突出物之負荷重量,以致各樓層少算10~15%,屋頂突出物重量少算30%,建築物總重量少算18%,造成東星大樓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約179.03噸;
⑵未注意所有柱、梁構材之設計,應作足夠之載重組合,使支柱斷面之臨界軸力及彎矩明顯不足,以致鋼筋量減少甚多,其中尤以沿建築線之外柱(即一樓騎樓之C3、C4、C8柱子)之鋼筋斷面尺寸及承載力明顯不足;
⑶所有支柱之主箍筋不論樓層、柱別一律以#3@15~25CM(即3號箍筋,箍筋間距15~25CM),副箍筋則概以#3@50CM(即3號副箍筋,副箍筋間距50CM)圍束,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之規定設計及核算,使箍筋、副箍筋數量過少,箍筋間距過大,導致東星大樓之剪應力強度及箍筋之圍束功能明顯不足,難以承受地震時外來之水平推力。
陳金菊及其同事完成結構圖、設計圖繪製後,交付張宗炘審核,張宗炘疏未察覺如上錯誤及缺失,於69年12月底將製作完成之設計圖、結構圖等資料交予謝隆盛,再以起造人宏程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審核時,亦疏未注意上述設計錯誤,於70年2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
(三)鴻固公司於70年8月4日開始動工興建東星大樓,斯時杜明福、謝隆盛、林謝罕見、李政常、林鴻明、謝進旺、謝金朝、徐超材分任鴻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謝村田、林鴻道、陳增祥3人為監察人,均負責鴻固公司之業務,均係鴻固公司之負責人。
鴻固公司為監督工程,並僱用土木技師王木軒(已於79年死亡)及指派徐茂雄在工地監工。
杜明福、徐超材、謝隆盛、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李政常、林鴻明、林鴻道、謝村田、陳增祥等人為鴻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興建大樓關係重大,日後非祇影響住戶,更旁及四鄰,倘有失誤,即足以肇致災禍,身為營造負責人非特應遵守法令不得偷工減料,更應時加督責相關人員,依規定施工,務使瑕疵損害降至最低,上開被告本應注意,且按當時情節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建材之選用,以致所使用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僅160.64KG/CM2,不及原設計之210KG/CM2,混凝土材料承受負荷重量之力量下降;
復疏未注意對王木軒、徐茂雄詳加監督,要求二人善盡職責以保證施工品質。
而徐茂雄經派駐工地現場,本應注意使工人按設計圖施作以及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相關規範施工,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放任工人⑴於綁紮柱主筋時,箍筋僅施作90度彎鉤,未依設計規範作135度彎鉤,且所施作90度彎鉤之延伸總長度亦不足6公分(依規定長度應為0.5×6d+12d,d為箍筋直徑),使箍筋圍束主筋功能失去,致主筋外力作用時發生挫屈及抗壓能力下降;
⑵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未紮置箍筋,緊密箍筋亦僅在柱之上、下端綑綁二倍,未依規範及設計圖說施作,使樑柱抵抗彎矩之能力降低,尤以沿建築線之騎樓柱,因施工不當,全然不具基本韌性得以承受設計地震之侵襲。
而張宗炘甚至未至現場監造,以致無法及時糾正上開疏誤。
(四)第一銀行於70年間向宏程公司購買東星大樓1、2樓,復分別於72年、86年及88年為裝潢修繕,均未依法向台北市政府取得修繕許可,私自雇工變更設計,擅自將1、2牆面拆除改為玻璃落地窗,減少牆面分散力量之壓力,並私擅雇工以破碎機敲打八德路、虎林路口之騎樓柱,致鋼筋裸露,使先天設計已不足之建物再遭破壞。
又2樓本作辦公室使用,並非倉庫,竟更改原設計,將2樓改為檔案室,儲存過重檔案違背建築法規。
(五)88年9月21日凌晨1點47分左右,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級地震,東星大樓所在地之震度雖僅5級,惟因東星大樓有上述設計、施工之缺失,加以混凝土平均壓力強度僅有160.64kg/cm,不及原設計之210kg/cm,使承受負荷重量之力量下降,以及第一銀行變更室內原有設計並敲打樑柱,在建物受有外力作用時加速崩塌,復以頂樓結構變更下層負荷重量增加,造成東星大樓於八德路、虎林街口之C4騎樓結構首先無法承受而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產生東星大樓傾斜,使應力重新分配牽引其他樑柱,再者混凝土強度不足,形成瞬間樑柱及樓板擠壓情形,使東星大樓倒塌,並因此壓毀如附表1所示之建物。
(六)又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人另依法起訴請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國家賠償(即本院91年度國字第19號案件),本院判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案件審理,嗣因台北市政府各單位職掌範圍變更,將建築管理業務改隸由北市府都發局管理(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卷一第215-223頁),復經北市府都發局於該案承當訴訟後,與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人暨承受訴訟人達成訴訟上和解。
而本件原以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人暨承受訴訟人為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渠等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北市府都發局,經本院裁定命北市府都發局承當訴訟,北市府都發局援引前開主張為請求。
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則詳如附表2所載。
(七)原告爰分別依如下規定為請求:⑴宏程公司、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及謝吳雪蕙部分:宏程公司為東星大樓之起造人,宏程公司固委託張宗炘設計、監造,另委請鴻固公司興建,然對建築師及承造人仍有指揮監督義務,在工程進行中,為維護工程品質,確保建物安全,本有派監工人員在場指示,監督施工步驟及施工方法等義務,應依建築法及63年2月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42條、第54條、第413條、第422條第2項及第4項、第362條規定,於指揮監督設計及施工時,注意正確計算載重、就柱梁構材做足夠之載重組合及核算、設計柱樑之剪應力強度及剪力鋼筋、設計柱構材基本圍束箍筋、柱斷面位移值、柱箍筋彎鉤角度及長度、箍筋間隔及有否紮置箍筋等情,竟未依法注意,致東星大樓倒塌,並壓毀如附表1所示之建物,上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9條但書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及謝吳雪蕙之被繼承人謝隆盛當時均為宏程公司之董事,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同屬宏程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被管理人張宗炘、陳金菊部分:張宗炘係受宏程公司委託辦理東星大樓設計、監造之建築師,竟將結構計算交予非專業技師,僅具商專會統科畢業之陳金菊負責,違反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建築師法第18、1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復未能察覺上開設計違誤,致東星大樓之結構安全設計存有前述所列缺失,且於東星大樓興建期間均未到場監造;
而陳金菊為張宗炘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違反前述(二)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之相關規定。
張宗炘、陳金菊因上開(二)所載過失致東星大樓倒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鴻固公司、杜明福、徐超材、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林鴻明、謝村田、陳增祥、林鴻道、徐茂雄、謝吳雪蕙謝隆盛、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李周緞部分:杜明福係鴻固公司之董事長,且為東星大樓之承造人,鴻固公司僱用徐茂雄為現場監工,並擔任工地負責人,則徐茂雄未依建築法第15條第1項、第26條及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62條第1項第3款、第352條、第372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規範施工,致東星大樓倒塌,因而壓毀如附表1所示之建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杜明福、徐超材、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林鴻明、謝村田、陳增祥、林鴻道、謝吳雪蕙之被繼承人謝隆盛以及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李周緞之被繼承人李政常當時分任鴻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同屬鴻固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第一銀行部分:第一銀行有前述(四)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聲明:⑴宏程公司、謝吳雪蕙、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徐超材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起訴聲明欄所示賠償金額,暨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陳金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1起訴聲明欄所示賠償金額,暨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鴻固公司、杜明福、徐超材、謝吳雪蕙、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李周緞、林鴻明、謝村田、陳增祥、林鴻道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起訴聲明欄所示賠償金額暨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鴻固公司與徐茂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1起訴聲明欄所示賠償金額,暨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附表1起訴聲明欄所示賠償金額,暨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前5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徐超材、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辯以:徐超材、謝進旺、謝金朝雖為鴻固公司之董事,惟並未參與東星大樓興建工程簽訂契約或執行,原告未舉證證明徐超材、謝進旺、謝金朝等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遽以渠等為鴻固公司之董事,即謂徐超材、謝進旺、謝金朝應負執行業務之過失責任,實無理由。
謝村田則為鴻固公司之監察人,更與東星大樓興建工程之業務執行無涉,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東星大樓倒塌案,徐超材、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雖曾列為刑事偵查被告,然皆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徐超材、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對於東星大樓之倒塌並無過失責任存在。
宏程公司為東星大樓之起造人,委由張宗炘負責結構設計,東星大樓之結構設計縱有疏失,惟宏程公司非營造公司,並無結構設計之專業能力,董事長謝隆盛亦非建築師,無從審查東星大樓之結構設計是否適當,自難認就東星大樓結構設計之疏失亦應負責。
而東星大樓之施工原屬鴻固公司應執行事項,謝隆盛指派徐茂雄常駐於工地擔任監工,或訂購鋼料,均係本於鴻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所為指示及執行,則原告既未具體指出宏程公司就東星大樓之施作有何定作或指示義務,致鴻固公司因遵守宏程公司之定作或指示而有疏失,自不得遽命宏程公司就東星大樓之施工疏失負責,自無由宏程公司之董事即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等人負侵權責任。
宏程公司雖曾於71年9月8日變更建物用途並將東星大樓第11層、第12層之起造人變更為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惟上開變更係合法申請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且鑑定報告未認定東星大樓倒塌與變更為賓館之設計有關。
再者謝村田、謝進旺、謝金朝雖為起造人,然不因此就東星大樓倒塌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本件起訴時僅請求房屋重建之成本,至104年12月10日原告承當訴訟後,追加請求房屋內物品損害、租金損害,顯已逾兩年時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金菊辯以:陳金菊受僱於大林建築師事務擔任張宗炘之行政助理,工作內容係為張宗炘跑腿及處理雜務,關於東星大樓興建工程,陳金菊僅係就張宗炘所交付之數據,套用張宗炘指示之公式,執行加減乘除之數據運算工作而已,並未從事需具備專業技師之知能方能執行之建物結構設計計算工作,建物結構設計計算工作亦非伊所負責之業務,而張宗炘所交付之數據有無遺漏、有關柱樑構材之設計有無做足夠之載重組合、所設計支柱斷面之臨界軸力及彎矩是否足夠、所配鋼筋有無短少、柱斷面是否不足等等涉及專業技師之業務,均非伊負責之工作項目,亦非張宗炘指示伊運算之範圍,伊無此專業能力,並未加以檢核計算,故陳金菊既無注意之義務,亦無注意能力,自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
又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之鑑定結果,可能造成東星大樓倒塌之原因及責任歸屬者,或為負責設計之建築師,或為負責施工者,或為建物使用者,皆與伊無關。
且公程會鑑定意見亦認為:「建築師事務所所聘職員,僅係依建築師指示,辦理結構設計中加減乘除等運算工作,因本身非專業人員,應不負專業技術責任」,而東星大樓之結構係張宗炘所設計,自不應令伊為張宗炘之疏失負責。
況陳金菊所涉另案民事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以及刑事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更一第1號),均認定陳金菊無過失責任確定,陳金菊既對於東星大樓倒塌無過失責任,附表1所示所有權人暨承受訴訟人對陳金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無債權得為轉讓予原告。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鴻固公司、杜明福辯以:⑴關於鴻固公司施工缺失部分,原告所主張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公程會所出具之意見,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40條規定所為鑑定,無證據能力。
前開鑑定報告及函文,雖有書證之證據能力,究與鑑定報告之證明力效果不同,仍應調查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始得為判斷依據。
縱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鈞院刑事庭以89年度訴字第1688號案件審理調查結果亦未認定混凝土強度不足。
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箍筋未作135度彎鉤、紮置緊密箍筋等節鑑定錯誤,可證明該鑑定書應無證據力。
⑵鴻固公司承造東星大樓,其實際執行人為鴻固公司董事謝隆盛,已為刑事判決所認定,此揆諸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理由即明,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書可證杜明福實際參與興建東星大樓之執行行為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相違。
再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及90年度重訴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均認定杜明福雖為鴻固公司董事長,惟該公司之事務實際上均由謝隆盛負責,杜明福就東星大樓之施工疏失無須負過失責任。
又由上開判決之理由可知鴻固公司承造東星大樓之實際負責人為謝隆盛,杜明福並未實際參與大樓興建工程相關事務,事證極為明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另林謝罕見、林鴻明、林鴻道、徐超材等人非鴻固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且徐茂雄亦非鴻固公司之員工。
⑶又本件起訴時僅請求房屋損害,並未就租金損害、屋內物品損害,原告承當訴訟後,始於104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屋內物品損害、租金損害,惟已逾2年時效,自不得為追加請求。
而所謂房屋損害應以原有結構、建材、設備於原址興建時所需支付費用為據,不當然即等同受損房屋之重建費用。
⑷若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可採,東星大樓因921地震發生倒塌災難,並導致如附表1所示建物受損,其主要原因為結構設計不當,次要因素為施工缺失。
東星大樓之結構設計缺失,就建照之核發審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工務局應負過失責任,且主管機關就各階段之施工負有勘驗之責任,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承辦人員疏於注意,而未能發現上開施工之缺失,自亦應負過失責任。
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人員有關結構設計審查及施工勘驗之過失行為,與東星大樓倒塌之損害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若認宏程公司、謝隆盛、張宗炘、徐茂雄及鴻固公司之過失行為損害原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上開過失行為亦顯然為損害發生原因之一,故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原告不得請求全部損害。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林謝罕見、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李周緞均辯以:東星大樓之興建雖由鴻固公司所承攬,然東星大樓之建造係委由具有建築師身分之張宗炘負責設計、監造工作,鴻固公司、林謝罕見、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李政常均未實際參與東星大樓之設計、監造及承攬行為,無違反建築法規,自無過失可言。
再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不以具有建築專業知識為必要,林謝罕見、李政常、林鴻明為公司之董事,林鴻道、陳增祥為公司監察人均非建築師,亦不具有專任工程人員資格,且東星大樓起造之際,鴻固公司即派有專任工程人員徐茂雄在工地監工,建築法令或其他相關法令並未規定營造公司之董事應負施工責任,工地現場施工責任,應屬專任工程人員,董監事既未實際參與公司營建及東星大樓興建施工之任何決策,原告徒以渠等為董監事即認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屬不合。
至張宗炘違反建築師法等規定,非林謝罕見、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李政常所得預見,不可歸責於前開被告。
東星大樓計畫興建時,林謝罕見、李政常、林鴻明僅擔任鴻固公司之名義上董事,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及決策,對於東星大樓之興建計畫並未參與任何決策或執行,且東星大樓之被害人對林謝罕見、林鴻明、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李周緞之被繼承人李政常起訴,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而陳增祥、林鴻道雖擔任鴻固公司監察人,惟監察人僅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始為負責人,若公司對他人侵權,並非因監察人執行業務所致,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鈞院刑事庭89年度訴字第1688號審理時,曾指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重新鑑定,鑑定結果對於附表1所示所有權人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指摘鴻固公司之瑕疵,全部予以翻異,足證鴻固公司施工並無過失,林謝罕見、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李周緞更無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張宗炘竟會指派其事務所內不具專業知識之設計、繪圖人員及不具結構計算能力之陳金菊處理設計及結構計算工作,而張宗炘本身亦未確實負起督導、審核及監造責任,為未參與鴻固公司實際經營之林謝罕見、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李政常所未料及,更非被告等所能預見,故縱使張宗炘有職務上之違失所導致之損害,應不可歸責於林謝罕見、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李政常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徐茂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據先前答辯意旨略以:徐茂雄乃宏程公司之工務主任,並非鴻固公司派駐工地之監工,主要之職責乃在於建物完工交屋時,對於消費者所提出如粉刷、門窗修繕、地板磁磚之品牌、顏色更易、浴室馬桶、浴缸之品牌更換、修繕等事項,於興建階段充其量僅係宏程公司基於起造人身分,由謝隆盛指派伊於工地現場,瞭解工程進度並回報,以及向前來之消費者作工程進度解說、報告等,對於設計、施工、構造等屬建築師、營造廠職務之項目,伊無置喙餘地。
宏程公司係委由鴻固公司承攬興建東星大樓,豈有另派駐監工於工地指揮、監督鴻固公司人員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綑綁鋼筋之必要,且伊非鴻固公司之人員,鴻固公司之主任技師為王木軒,則綑綁柱箍筋等施工事項縱有瑕疵,亦非伊業務事項或法定責任。
原告僅引據檢察官起訴書謂伊係鴻固公司派駐於工地之監工,對於係依據何法令規定而有原告所稱應負注意鴻固公司所屬工人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等規範施工之義務,亦未有說明。
另東星大樓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89年度訴字第1688號案件另指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重新鑑定,鑑定結果對於原告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指摘鴻固公司之工程瑕疵,已全部予以翻異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第一銀行之修繕並無任何過失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88年9月21日凌晨1點47分左右,發生震央在南投縣集集鎮之規模七點三級地震,東星大樓所在處之震度為五級,位於台北市八德路、虎林街口之C4騎樓柱之結構,在地震中因無法承受地震力而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產生大樓傾斜,使應力重新分配牽引其他樑、柱,建物因而加速崩塌,造成樑柱斷裂及樓板擠壓,致東星大樓倒塌壓毀如附表1所示之建物。
(二)東星大樓之起造人為宏程公司,承造之營造商為鴻固公司。宏程公司由謝隆盛擔任董事長,謝金朝、謝進旺擔任常務董事,謝村田、謝范秀玉、謝林秀華、謝吳雪蕙、謝涂玉枝、謝麗莉等人擔任董事,有宏程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8-10頁)。
鴻固公司則由杜明福擔任董事長,徐超材、李政常、黃興旺及林謝罕見擔任常務董事,謝進旺、林鴻明、謝隆盛及謝金朝為董事。
(三)第一銀行於72年間向宏程公司購買東星大樓1、2樓,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先後於72年、86年、88年間,對東星大樓1、2樓修繕及裝潢等,地震前之修繕工作內容包括將1樓剪刀牆面更易為落地玻璃窗並裝設提款機,以及將系爭建物2樓作為檔案室而儲存檔案文件資料使用。
(四)第一銀行前以東星大樓倒塌有結構設計疏失及未依設計施工等瑕疵,訴請鴻固公司、徐超材、林謝罕見、李周緞、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林鴻道、陳增祥、林鴻明、徐茂雄、陳金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312號判命鴻固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應連帶給付第一銀行4,987萬6,282元及法定利息。
鴻固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命徐茂雄給付4,987萬6,282元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月9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
鴻固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47-87頁)。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檢察官前以徐茂雄、陳金菊就東星大樓之結構設計及施工上缺失,而致東星大樓於88年9月21日因地震崩塌,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判決徐茂雄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2年,陳金菊無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徐茂雄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2年10月,陳金菊無罪,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22-191頁)。
(六)如附表1所示所有權人暨承受訴訟人另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1國字第19號案件判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訴台灣高等法院(100重上國字第13號),由北市府都發局承當訴訟後,與附表1所示所有權人暨承受訴訟人達成和解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金額如附表1和解金額欄所示,北市府都發局為原告朱金鳳等57人之承當訴訟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4-199頁、卷四第427-429頁)。
四、東星大樓倒塌原因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一)東星大樓倒塌原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鑑定可否作為本件判決之證據?原告主張東星大樓之倒塌原因,係以刑事案件中曾送請鑑定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公程會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一份所載內容為據,雖鴻固公司否認前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稱各該鑑定報告書並非法院所送請鑑定者,謂此非屬法定之鑑定證據方法云云,惟查:各該鑑定報告書形式上既係由各該報告製作人基於其就待證事實之觀察結果予以書寫紀錄,各該報告書又係因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委請製作,本屬文書性質而得作為書證,甚且,就公程會所為鑑定報告,並具有由公務員本於職權製作之公文書性質。
再者,刑事判決亦援引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而判決徐茂雄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此有本院9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79-287頁)。
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參照),本院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公程會之鑑定報告,具專業水準,且經刑事法院指定為鑑定人,本院依相同理由,亦認該單位堪為鑑定機關,且公程會之鑑定報告為公文書,自具證據能力。
是以,鴻固公司抗辯前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東星大樓倒塌原因,係因結構設計疏失所致,有無理由?經查,東星大樓倒塌之原因,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經檢察官、本院刑事庭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公程會為鑑定,茲就設計缺失原因分述如下:⑴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定結構設計有疏失之原因:各樓層整層重量少算10-15%,尤以屋頂未計入屋突構造重量,少算約35%,而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18%,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橫力,原設計之水平總橫力為Vo=K*C*Wo=0.1 Wo=806.2t,實際上地震之最小水平總橫力Va=K*C*Wa=0.1 Wa=985.23t,亦即因少算建築物總重量,致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179.03噸。
柱、樑構材之設計未依法規做足夠之載重組合,即未計及垂直荷重與正反地震水平橫力聯合作用時相加或相減所產生最不利情況之組合應力,以致低估斷面設計所需臨界軸力和彎矩,使得構材強度明顯不足,以沿建築線之C3、C4、C8等外柱之斷面設計最可慮,以靠虎林街之騎樓柱C3為例,原設計之X向彎矩為37.1t-m,軸力為248.9t,鋼筋比為3.3%,鋼筋量為92.4c㎡,Y向彎矩為19.2t-m,軸力為156.5t,鋼筋比為1.8%,鋼筋量為50.4c㎡,但實際上X向之臨界軸力應為299.9t,鋼筋比為4.7%,所需鋼筋量為131.6c㎡,Y向之臨界軸力應為392.3t,鋼筋比為6.8%,所需鋼筋量為190.4c㎡,故柱構材斷面尺寸及強度均不足(見外放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第一冊第14-15頁)。
柱斷面不夠大,導致該建築物勁度偏小,當地震之水平震力係數達設計值(KC=0.1)時,其側向偏移量很大,動力分析時8FL以上各層之層間位移比大多超過法規容許值0.5%,而且沿建築線之C3、C4、C8等外柱5FL以下均有弱柱強梁情況。
沿建築線之騎樓柱C3、C4、C8等,斷面積太小,長短形狀亦不妥,經再電算其需要強度,不論縱向主筋或橫向剪力箍筋均超過原設計甚多,已逾法規容許之飽合量,尤其騎樓角柱C4雖然完成之RC外型尺寸約65cm×65cm,但原結構設計斷面僅有50cm×50cm經查現場實際施作之配筋斷面也只是50cm×50cm,其保護層厚度超過10cm,真正有效柱心斷面僅係42cm×42cm,如此由較大斷面具較大勁度所吸收之應力,由小斷面承擔,柱構材強度當然不足,因此1C4柱成為1樓弱層中最弱點,可能係大樓地震時崩塌之初始點(見外放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17-18頁)。
⑵公程會認定結構設計有疏失之原因:公程會91年6月6日(91)工程術字第91023506號函附之鑑定書,其記載略以:⑴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18%,對結構體耐震性有影響。
⑵依64年8月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及結構設計實務,柱構材之設計應計算垂直荷重與正反地震水平力聯合作用時相加或相減所產生之最不利情況,唯東星大樓未完全依此辦理,尤其騎樓C2、C3、C4等整排5支柱東西向原設計鋼筋量僅及需要量之1/2至1/3。
鄰八德路整排4支騎樓柱C8及C4南北向配筋亦有鋼筋量不足情況,此可能係造成東星大樓傾向虎林街偏八德路倒塌之主要原因。
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東星大樓設計成果,其耐震能力評估結果之崩塌地表加速,南北向為0.1143g(112.0gal),東西向為0.098g(96.04gal),再依上開公程會鑑定報告書第9頁可知,靠近東星大樓之4個氣象局地震測站於地震時測得地表加速度平均東西向達107.42gal,因此東星大樓往東側虎林街方向崩塌,與柱設計未考慮正反地震水平力作用之結果相吻合(見本院89重訴字第2111號鑑定報告及回函影卷第7頁)。
⑶是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堪認張宗炘設計東星大樓時,存有耐震強度及柱斷面尺寸不足等錯誤,原柱結構設計未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2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來自任何方向之地震力」予以分析設計,導致靠虎林街騎樓所有柱東西向及八德路騎樓所有柱南北向之耐震強度不足,以致九二一地震發生時東星大樓向東偏北傾倒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東星大樓倒塌原因,係因混凝土強度不足所致,有無理由?⑴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5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工地澆製並濕養試體試驗顯示保護與濕養欠妥,須設法防止構造載重能力之可能危險,如有疑問,應依中國國家標準CNS1241.A57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之檢驗法,於壓力強度低於規定壓力強度35公斤/平方公分之處,鑽取三個試體…。」
、「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85%,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75%,可以認為合格。」
。
經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8年10月15日北土技字第8831382號函覆表示:該會鑑定技師於東星大樓現場系共鑽心取得52顆混凝土試體,送請台北科技大學進行抗壓強度試驗,其中22顆損壞不適合試驗,僅以其中30顆完整樣品試驗;
東星大樓之混凝土設計抗壓強度為210kg/c㎡,依建築技術規則,鑽心樣品之平均抗壓試驗強度不得低於設計強度之85%,即178.5kg/c㎡,且每顆樣品強度不得低於設計強度75%,即157.5kg/c㎡,上開試驗樣品平均強度為160.65kg/c㎡,且其中15顆低於157.5kg/c㎡,故混凝土強度不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見外放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一冊附件十一);
再經本院刑事庭以88訴字第1688號案件送請公程會為鑑定,意見亦略以:取自B1F、B2 F之梁、柱、版等7個試體平均抗壓強度為178kgf/c㎡,其中除B1F梁1、梁2抗壓強度為218.9kgf/c㎡外,其他5個試體抗壓強度為138.2至185.2kgf/c㎡,有2個試體低於157. 5kgf/c㎡,屬不合格。
混凝土施工品質不良未完全符合設計標準,致降低結構體耐震強度,為崩塌之次要原因等語(見本院89重訴字第2111號鑑定報告及回函影卷第8頁、第10頁)。
⑵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以90年8月2日北土技字第9030780號函覆表示:混凝土試體取樣長度,於CNS1238.A3051有相關規定,位置、數量等於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規定,重量則無規定,由於東星大樓崩塌,取樣不易,該會於地下2層至地上4層較完整之混凝土構材上鑽取50個試體,檢查是否有裂縫等瑕疵,篩選有效體30個,其中4個試體取自地下1層,9個試體取自地下2層,其餘取自地上1至4層,單就地下1、2層試體試驗結果,抗壓強度不足,不合建築技術規則,屬於不及格;
CNS1238.A3051規定取樣長度最好為其直徑之2倍,否則不得小於其直徑,該會所取試體長度均稍大於其直徑,符合規定;
試體之強度取自未破壞處無裂縫之混凝土,其強度不會因東星大樓倒塌而減損其原有強度等語(見本院89重訴字第2111號鑑定報告及回函影卷第83頁)。
且公程會之鑑定意見亦略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取樣之地點、數量及試體長度與直徑比等雖未盡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但誤差有限,其試驗結果應可供參考等語(見同上卷第8頁),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空言質疑取樣位置、數量、重量、尺寸有瑕疵,尚非可採。
況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李周緞、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林謝罕見於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案件中,就東星大樓經鑑定後認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事實,已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07頁),是林謝罕見、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李周緞於本件辯稱本院刑事庭以89年度訴字第1688號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重新鑑定,鑑定意見核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不同,鴻固公司應無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四)原告主張東星大樓倒塌原因係因施工疏失所致,有無理由?⑴經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略以:依東星大樓結構柱所使用之箍筋號數(#3,d=1cm),柱箍筋90度彎鉤之延伸長度應大於9.5公分,但該會於未崩壞之地上2樓保險櫃附近及地下1、2樓共鑿除5處混凝土保護層,由柱子崩開處測量箍筋彎鉤長度大都為4.5至5公分,不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62條第3項規定之長度;
箍筋(#3@15)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2格,與常規不符(以40cm×70cm柱至少4格;
80cm×80cm柱至少5格);
依東星大樓之設計圖,箍筋距樓板面、基腳面或樓板底筋,均不得大於箍筋間距之一半,如柱之四周側有樑時,箍筋距梁底鋼筋不得大76公厘,依此計算結果,外柱之梁柱接頭內應置箍筋,惟實際施作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使騎樓柱C3、C4、C8等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之侵襲等語(見外放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地一冊第20頁、本院89重訴字第2111號鑑定報告及回函影卷第84頁)。
⑵又公程會之鑑定意見亦略以:東星大樓計算地震橫力之組構係數K採用1.0,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62條規定,箍筋彎鉤應有不小於6.5公分之延伸,東星大樓彎鉤直筋段總長度不到6公分,似嫌稍短。
又箍筋#3@15(表示3號鋼筋間距15公分),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2格,應為施工瑕疵。
柱箍筋彎勾總長度不足,外柱之樑柱接頭未排紮箍筋以及柱上下端僅排置2組箍筋等,均使柱之耐震能力降低,為東星大樓倒塌之次要原因等語(見本院89重訴字第2111號鑑定報告及回函影卷第3頁、第10頁)。
⑶參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簡茂洲在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依原設計圖之標示,箍筋3號間距為15至25公分,副筋係3號50公分,箍筋距版面或樑底為15公分,如柱四側有樑,則距樑底鋼筋不得大於7.5公分,應在柱下端4分之1柱淨高,及柱上端4分之1柱淨高位置,按照15公分之間距紮置,中央部分2分之1柱淨高位置,按照25公分間距紮置,據以計算東星大樓設計40×70公分柱子,在柱上下端應紮置至少4格箍筋,但實際採樣,柱下端只作2或3格之箍筋紮置,未按圖施工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36頁)。
則堪認東星大樓施工有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圖說之事實。
⑷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雖記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取樣數量及取樣位置未表明,如僅屬少數1、2支梁,判斷應係當時工人一時疏忽所致,對結構應無重大影響云云(見外放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5-36頁)。
惟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沈長秀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12號民事事件中證稱:在東星大樓現場勘查彎鉤延伸長度不到6公分等語;
而證人簡茂洲另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在地下1樓遭破壞之柱子及未遭破壞3支柱子,各取樣4、5個,每個箍筋有2個彎鉤,現場丈量鋼筋彎鉤延伸長度係5至6公分,當時未就地上層柱子取樣,係因1樓非常危急,救難單位不允許破壞柱子取樣等語,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34-135頁、本院卷五第63頁)。
本院審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實際上未至現場取樣,其鑑定基礎係基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報告,且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因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未標明取樣數量、位置而為臆測之辭,並無足取。
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記載:65年間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章(混凝土構造)第4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僅於橫力係數K=0.67、或韌性立體鋼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始有適用,東星大樓不在應適用之列云云(見外放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5-36頁)。
惟查,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72條係對建築構造一般箍筋規格及紮置之基本規定,並非耐震之特別規定,無論建築物之組構係數是否達K=1.0,均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此部分鑑定意見與規定不合,自無可取。
(五)原告主張第一銀行未依法向台北市政府取得修繕許可,私自雇工變更設計,擅自將1、2牆面拆除改為玻璃落地窗,減少牆面分散力量之壓力,並私擅雇工以破碎機敲打八德路、虎林路口之騎樓柱,致鋼筋裸露,使先天設計已不足之建物再遭破壞;
2樓本作辦公室使用,並非倉庫,竟更改原設計,將2樓改為檔案室,儲存過重檔案違背建築法規等,亦為東星大樓倒塌原因,有無理由?⑴關於拆除隔間牆部分,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意見略以: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於86年2、3月及88年有9月,分別辦理內部行舍修改及騎樓大理石柱修繕工程,2次修繕工程之設計、施工、採用工法或使用材料等,由得到之照片、修繕圖及相關筆錄等書面資料,仍無法證明此修繕為大樓倒塌因素之一;
經與原設計圖比對,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於86年2、3月裝修工程拆除之隔間牆,非屬原建築物結構安全之承重牆。
另根據結構計算書之分析,其結構分析及設計時並不認為所拆除之隔間牆有承載力,故非九二一地震造成建築物倒塌之原因等語,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0年8月2日北土技字第9030780號函、93年9月3日北土技字第93310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89重訴字第2111號鑑定報告及回函影卷第78頁、第44頁)。
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案件中,亦曾函覆本院表示第一銀行於86年2、3月裝修工程拆除之隔間牆,經查閱原設計結構平面圖,係梁柱構架平面,並非結構之承重牆,故非造成東星大樓倒塌之原因等語,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3年10月18日93(十三)會字第1388號函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6頁)。
則堪認定第一銀行進行內部改裝工程,拆除部分隔間牆,並非東星大樓倒塌原因之一。
⑵關於變更檔案室部分,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雖記載:2樓檔案資料室靜載重經分析為每平方公尺328.99公斤,較原設計活載重每平方公尺300公斤,超出約29公噸,影響結構負荷云云(見外放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6頁),惟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王紀耕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靜載重數據,係以檔案櫃密排,其內3分之2空間放置影印紙之方式估計,不是根據實際使用狀況推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頁背面),參以該公會亦函覆表示該會於90年3月21日90(十二)會字第0356號鑑定報告書所為推算移動櫃及資料重量並未作實際模擬,依實際模擬推算所測得之重量應較為準確等語,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3年10月18日(十三)93會字第13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89重訴字第2111號鑑定報告及回函影卷第26頁),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假設檔案室使用之狀態,未必符合實際使用狀態,故此,推估所得檔案室靜載重之數據尚難憑採。
而台北地檢檢察官於88年度他字第2047號案件偵查中,已於88年10月16日前往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實地勘驗模擬傳票室移動櫃承載重量,並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模擬結果,鑑定是否為東星大樓倒塌原因之一,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表示:2樓檔案室增加之重量,經檢察官實際模擬所測得之重量約15噸,而檔案室面積約75平方米,換算每平方公尺200公斤,未超過原設計活載重,故檔案室增加之重量與系爭建物倒塌無關;
楊秀蘭主任檢察官模擬檔案室滿櫃情形下實測其重量,換算每平方公尺200公斤,小於原設計載重,合於建築技術規則,故非造成東星大樓倒塌之原因,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自行推估重量所得結果並不合宜等語,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8年11月1日北土技字第8831507號函、90年8月2日北土技字第9030780號函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6頁、第33頁、第78頁)。
是原告主張第一銀行設置資料室、保管箱增加東星大樓之局部荷重增加,為倒塌原因之一云云不可採。
⑶關於騎樓柱大理石修繕工程部分,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案件中,曾函覆本院刑事庭表示:東星大樓之騎樓柱結構部分(即鋼筋混凝土造部分),設計圖標示尺寸為寬70公分,厚40公分,外部以水泥砂漿貼大理石裝飾;
建築物梁柱結構強度是指鋼筋及混凝土合成作用所能承載作用力之能力,並不包含外貼大理石材料,係僅拆下外飾大理石及刮除水泥砂層,不會造成東星大樓倒塌,依現有資料,未發現第一銀行進行裝修騎樓柱大理石面材,有鑿除保護層之情形;
另於鑑定報告亦表示該工程承包商於拆除大理石及水泥沙層後所量得尺寸,及向大理石工廠訂貨所畫之圖面尺寸,與上述原設計值大致相同等語,有93年9月3日北土技字第9331083號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89重訴字第2111號鑑定報告及回函影卷第19-20頁、外放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22頁),參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王紀耕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對於一般樑柱大理石剝落修繕工程清楚,即一般外牆裝修,現在施工法均係按照乾式施工法,一般很少會敲到鋼筋混凝土該層等語;
證人即參與騎樓柱大理石卸除工程之鄭慶春於同案中亦證稱:柱子之大理石面板與建築物之結構無關,大理石係裝飾品,用砂漿黏著於上,僅為好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頁背面),足認第一銀行之1樓騎樓柱大理石修繕工程僅係柱表面大理石板裝飾材料之更替作業,且此修繕工程所採之乾式施工法一般無須敲除柱之鋼筋混凝土結構,自無減少結構承載能力,亦未影響東星大樓之結構安全。
⑷關於柱鋼筋外露部分,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表示:目前所有資料仍無法確認柱子保護層曾遭鑿除;
依據該附件(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案件所檢送之附件)顯示,第一銀行松山分行88年9月裝修騎樓柱大理石裝修面材時,並未見有鑿除柱子保護層之相關資料等語,有90年8月2日北土技字第9030780號函、93年9月3日北土技字第93310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89重訴字第2111號鑑定報告及回函影卷第16頁、第20頁),可認第一銀行之騎樓柱修繕工程並無因施工不當,以致鑿除騎樓柱鋼筋之混凝土保護層之情,亦無原告所主張柱鋼筋外露之情事存在。
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第一銀行騎樓柱之裝修工程是否為東星大樓倒塌原因一節,鑑定意見為:經查閱第一銀行所提供資料,參加騎樓柱裝修發包之三家小包報價中,均僅列明拆除原騎樓柱之大理石及水泥砂層,按一般常理判斷,承包商不可能自行花費人力鑿除柱子之保護層,且根據承包商於拆除大理石及水泥砂層後所量得尺寸,可見當時柱子大小與設計值相同。
惟住戶質疑騎樓柱子遭減肥變小,經核對大樓原設計圖,騎樓柱之尺寸確實為40公分×70公分,而非70公分×70公分,且轉角處之騎樓柱原設計即有缺角。
又經現場檢視柱頭箍筋,發現虎林側自八德路算起第3根之騎樓柱,由於鋼筋排列不整齊,造成其中一根主筋位置已經接近柱邊,若再加上箍筋,推斷原先混凝土並未完全包覆箍筋(見外放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22頁),足認騎樓柱大理石修繕工程之施工,係依原柱設計尺寸大小施作外貼大理石裝飾工程,縱存有鑿除柱體保護層以致箍筋外露,亦係原柱混凝土澆置作業施工不當所致,與第一銀行之修繕工程無涉。
且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7年4月8日97(十四)鑑字第0557號函之意見,大樓如因鋼筋裸露之倒塌係屬結構行為,應力損失之程度需由實際發生程度,藉由電腦程式分析方能瞭解。
而營建署編訂『震災後危險建築物鑑定作業』中提供不同程度之危害,但僅由鋼筋裸露程度並不足以研判造成大樓塌陷之原因(見本院89重訴字第2111號鑑定報告及回函影卷第30頁),及證人王紀耕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如果單純鋼筋外露,對結構影響很小,保護層主要係怕鋼筋鏽蝕,鋼筋之裹握力會減少,如果僅係箍筋,當時仍有混凝土保護層,對結構體影響亦很小,因為鋼筋混凝土將鋼筋包在裡面,要鏽蝕始會影響,若無鏽蝕就不會影響,如果整根柱子保護層皆削除,僅剩餘鋼筋,則不敢認定是否會影響裹握力;
若斷面不足,裸露期間即使鋼筋未發生鏽蝕狀況,對柱子仍有影響,若僅一小部分鋼筋外露,對柱子斷面影響比較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頁背面),可認僅由鋼筋外露之程度,無從證明為倒塌原因之一,且倘為柱箍筋外露,對柱結構安全之影響性甚小,倘為柱主筋外露,仍需視鏽蝕程度所減少之柱主筋握裹力,以及檢討鋼筋外露程度所減少之柱混凝土斷面不足所影響結構承載力,始得判斷鋼筋外露情事對柱結構安全之影響性,自難僅憑鋼筋外露之事實即認影響結構安全。
綜上所述,本院認定第一銀行所進行之修繕工程,並非東星大樓倒塌原因之一。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東星大樓之倒塌結果負責,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宏程公司、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徐超材及謝吳雪蕙之被繼承人謝隆盛對張宗炘、鴻固公司及徐茂雄有指揮監督義務,竟未善盡監督責任,致東星大樓有設計缺失、施工不當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9條但書等規定,請求宏程公司、謝村田、謝金朝、謝進旺、謝吳雪蕙賠償損害一節,經查:⑴按東星大樓興建時之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是東星大樓倒塌,致損害如附表1所示之建物,起造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視其他法令有無明文規定決之。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係以實施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之行為人,或實施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之行為人,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如非實施各該行為之人,尚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次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蓋因承攬人係獨立執行承攬工作,定作人並非承攬人之使用主,承攬人之不法侵害行為無從視為係定作人之行為,故定作人僅就工作之定作或對於承攬人之指示有過失時,始須就承攬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賠償之義務。
經查,宏程公司固委由張宗炘負責東星大樓之設計工作,為定作人,然關於結構計算是否合理、正確,係由張宗炘本於建築師專業知識,獨立判斷之。
原告未證明宏程公司有參與設計,或宏程公司之定作、或對於張宗炘之指示有過失之情,宏程公司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無庸與張宗炘就東星大樓因設計錯誤而倒塌,連帶負賠償責任。
⑵再宏程公司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建築物為業,非營造業者,且依建築法第14、85條規定,宏程公司本不得承攬建築物之承造業務。
而宏程公司委由鴻固公司承造東星大樓,實係由謝隆盛代表鴻固公司執行此承造業務,則謝隆盛指派徐茂雄在工地監工,係代表鴻固公司為之,亦即徐茂雄就東星大樓之監工行為,係基於鴻固公司之使用人或受僱人身分所為職務上行為。
至於徐茂雄辯以:伊係擔任宏程公司之工務主任,鴻固公司縱有施工疏失,亦非其業務事項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宏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傑公司)通知書、信封、預定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143頁),惟謝隆盛實際同時負責宏程公司、鴻固公司之業務經營,而依法監督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品質本應由鴻固公司負責,然徐茂雄係受謝隆盛指派至東星大樓現場監督施工,並於施工計畫書及施工計畫審查表具名擔任工地負責人及公司聯絡人,實質上與營造廠派駐於工地現場監督施工人員所應執行之業務內容無異,故徐茂雄事實上係執行鴻固公司依法應派駐於工地現場監督施工之專任人員之職務,前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更(一)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本院卷五第156-160頁),徐茂雄復未提出宏程公司對其行使或履行僱用人權利及義務等事實之相關證據,應認其上開陳述不足為憑。
⑶又宏程公司固委由張宗炘監造、鴻固公司承造,然關於監督鴻固公司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等,係張宗炘本於建築師專業知識,獨立判斷為之;
關於施作工法、使用之材料是否合於設計圖,則係由鴻固公司本於營造專業知識,獨立判斷為之(包括指揮監督所僱用或使用之工地監工徐茂雄代理為之)。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宏程公司、謝村田、謝金朝、謝進旺有參與工程之監造或施作事宜,或對於張宗炘、鴻固公司、徐茂雄之指示有如何過失情事,宏程公司、謝村田、謝金朝、謝進旺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宏程公司、謝村田、謝金朝、謝進旺給付原告如附表1訴之聲明欄所示賠償金額,暨均自88年9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⑷至謝隆盛部分,宏程公司與鴻固公司實際上均由謝隆盛負責業務經營,東星大樓係由謝隆盛委任張宗炘擔任設計、監造工作,亦由謝隆盛負責採購建築材料,執行施工及監督施工之業務,並常至工地現場查看,且東星大樓現場負責監工之徐茂雄係由謝隆盛所指派,而徐茂雄於施工計畫書及施工計畫審查表皆具名擔任工地負責人及公司聯絡人,有執行現場監督施工專任人員職務之事實,加以徐茂雄須向謝隆盛報告施工情形及營造商有無依約興建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五第158-161頁),堪認謝隆盛為鴻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是以,謝隆盛對於建築師如何執行設計、監造工作,依法自有了解後始為選任,並於選任後妥為監督之義務。
又謝隆盛應知興建大樓關係重大,日後非祇影響住戶,更旁及四鄰,無論鋼筋、水泥等建材之選用,以至嗣後基地開挖、混凝土之攪拌、鋼筋之綑紮、牆柱樓板之構築等均應慎重其事,倘有失誤,足以肇致災禍,身為營造負責人非特應遵守法令不得減料偷工,更應時加督責相關人員,依規定施工,務使瑕疵損害降至最低,按當時情節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建材之選用,以致所使用之混凝土平均壓力僅160.64㎏/cm2,不及原設計之210㎏/cm2,故而承受負荷重量之力量下降;
復疏未注意對徐茂雄詳加監督,要求徐茂雄善盡職責,以保證施工品質。
謝隆盛既為鴻固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者,對於施工內容及所指派至現場監工者有無確實依圖施工,而鴻固公司負責興建東星大樓,應負施工責任,謝隆盛以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自應詳予監督,加以謝隆盛時常至現場查看,對於東星大樓施工中有無提供符合設計數量之鋼筋材料、現場有無依設計確實施工等,亦得自行或監督所指派之徐茂雄詳予審核,故此,應認謝隆盛於執行職務時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使施工符合設計之過失,致東星大樓無法達得承受地震影響之標準而倒塌,謝隆盛自應就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人暨承受訴訟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謝吳雪蕙既為謝隆盛之繼承人,且此屬財產上之債務,核與身分關係無涉,謝吳雪蕙即應繼承上開債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被管理人張宗炘、陳金菊有設計缺失,且張宗炘有未到場監造之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賠償損害一節,經查:⑴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
四、指導施工方法。
五、檢查施工安全。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
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但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外放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11,以下所稱建築師法均指該次修正公布之建築師法)。
東星大樓係於69年12月22日掛號申請建築執照、70年2月24日領取70建字第270號之建築執照、70年8月4日開工,72年8月25日竣工、72年9月9日核發72使字第245號之使用執照,此有70年2月23日、72年9月9日分別審核通過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同上開鑑定報告附件27、35),是關於東星大樓建築師辦理設計及監造作業應遵守之規範,自應適用上開建築師法。
查東星大樓倒塌係肇因於結構設計疏失、施工不當,已如前所述,而張宗炘為東星大樓之設計者並負責執行監造工作,於執行設計工作時,就東星大樓之柱、樑構材未依法規做足夠之載重組合,騎樓柱斷面積過小,長短形狀亦不妥,且指示專業不足之陳金菊代為計算載重組合,復未確實驗算,導致各樓層總重量少算10-15%;
而執行監造工作時,未實際監督營造業即鴻固公司按設計圖說施工並指導施工方法,亦未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而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箍筋彎鉤總長度與規定不符、樑柱接頭內未紮置箍筋、樑柱未作緊密之箍筋等施工疏失,東星大樓因而倒塌,不法侵害如附表1所示之建物,是張宗炘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陳金菊則辯稱係依張宗炘提供之數據,套用張宗炘指示之公式執行加減乘除之運算工作,並無能力審查數據是否正確,且結構計算並非陳金菊負責之業務範圍,並無注意義務,亦無注意能力等語。
經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沈長秀於台灣高等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刑事案件中證稱:結構設計流程分為1.基本資料準備,2.結構分析(亦稱應力分析),3.樑柱斷面設計(即柱斷面之配筋)三大部分,結構設計有無錯誤,從斷面、應力、鋼筋比做判斷,結構分析有一定表格可以參考、計算,但適用表格及結構計算正確與否,須由專業人士判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4頁)。
又證人即大林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陳水生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案件中亦證稱:設計圖及結構強度會由張宗炘審核後才送件,且完成設計後是否要重新計算結構係由張宗炘認定等語(見同上卷第144頁)。
再參以公程會之鑑定意見亦表示:建築師不論將結構計算委託何人辦理,其既已於設計書圖簽認,即應對該結構計算成果加以檢核,並負擔結構設計相關責任,如建築師事務所聘僱職員僅依建築師指示,辦理結構設計中加減乘除等運算工作,因本身非專業人員,應不負專業技術責任等語,有公程會91年6月6日(91)工程術字第91023506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97-198頁),堪認陳金菊未從事結構之設計、分析、審核等工作,係單純將張宗炘所提供之數據,套用公式進行運算而已,至於運算所得結構設計數據是否合理、正確,能否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係由張宗炘分析、判斷及決定,並非陳金菊職務上所負責事務,亦非陳金菊依法令應負責之事項,則上開設計錯誤結果發生,顯與陳金菊之職務行為無涉,自難認陳金菊應就設計錯誤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情亦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95年度矚上更(一)第1號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金菊給付原告如附表1訴之聲明欄所示賠償金額,暨均自88年9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徐茂雄為現場監工,並擔任工地負責人,而徐茂雄未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相關規範施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一節,經查:⑴按東星大樓興建時之建築法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經查,東星大樓倒塌原因已如前述,包括施工人員未依結構設計圖說及設計規範於外樑樑柱接頭紮置箍筋,結構柱箍筋之緊密格數不符,彎鉤延伸長度亦有不足等施工過失情形,均屬東星大樓施工當場職司監督權責者所應注意且得注意之事項,負責現場施工處理、監督者就此自有過失。
至徐茂雄雖否認為現場工地之負責人,為主要監工者,辯稱宏傑公司為宏程公司之母公司,二公司均設在臺北市○○○路000號2樓,伊係經由宏傑公司招聘,擔任宏程公司之工務主任,東星大樓興建當時係受宏程公司指派至現場云云,並稱宏傑公司之地址與宏程公司之公司地址相同以為佐證,惟觀諸徐茂雄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自稱係謝隆盛派駐伊於現場監工,伊在現場會看圖監工,確認鋼筋使用對否,綁紮是否正確,可見徐茂雄負責之事務非僅聯絡事宜,尚包括監管現場實際施工狀況,否則無須就進度向謝隆盛回報,而謝隆盛雖為宏程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然同時亦實際負責鴻固公司當時所興建東星大樓之施工、訂料等事宜,徐茂雄既辯稱起造人毋須負責建物施工責任,其經指派之職務內容卻為查看工地現場施工狀況,亦須將施工情形回報予同為鴻固公司實際負責人謝隆盛,甚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扣得由承造人提出之施工計劃書,係記載工地負責人為徐茂雄,且徐茂雄曾以施工現場負責人身分簽署現地檢查報告表。
再參以徐茂雄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前曾在其他建設公司擔任土木監工2、3年,對建物營造具備相當經驗之能力【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貳、甲、一之(二)】,堪認徐茂雄係經謝隆盛指派負責施工監管事務,職務內容實質上即為執行及監督施工狀況之專任工程人員所應為者,責任與營造廠派駐於工地現場監督施工人員所應執行者無異,縱使徐茂雄斯時係以其他公司名義僱用,仍無礙於其負責監督東星大樓施工之認定,徐茂雄事實上係執行鴻固公司依法應派駐於工地現場監督之專任工程人員責任。
⑵又徐茂雄雖以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有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並由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13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負監造之責,謂其既非建築師或具備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自無監督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品質之責任云云。
惟徐茂雄縱不具足夠專業知識背景之人,仍不得解免事實上在現場監督,而得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任令施工人員未依設計圖說在外柱樑柱接頭紮置箍筋、保持結構柱箍筋應有之緊密格數,並施作足夠延伸長度彎鉤之事實。
徐茂雄既有上開過失,且過失與東星大樓倒塌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徐茂雄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鴻固公司僱用徐茂雄為現場監工,並擔任工地負責人,杜明福、徐超材、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林鴻明、謝村田、陳增祥、林鴻道、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李周緞之被繼承人李政常(下稱杜明福等人)及謝吳雪蕙之被繼承人謝隆盛,當時分任鴻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鴻固公司、杜明福等人及謝吳雪蕙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經查:⑴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此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係實施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之行為人,或實施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之行為人,如非實施各該行為之人,應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經查,依徐茂雄於刑事案件之陳述,係由謝隆盛派駐於現場監工,並向謝隆盛報告進度如前所述,未曾陳述杜明福等人實際參與東星大樓興建事宜。
至於原告主張杜明福代表鴻固公司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簽名,然此係謝隆盛將所執行東星大樓承造業務之階段性成果,交由杜明福代表鴻固公司,依興建時建築法第56條規定,出具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勘驗,以便於勘驗合格後得繼續施工,尚不得執此推論杜明福實際執行東星大樓承造業務。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杜明福等人有實際執行東星大樓承造業務之事實,應認係由謝隆盛一人負責執行,杜明福等人雖分別擔任鴻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但未實際執行東星大樓興建業務,杜明福等人就東星大樓因施工不當因素而倒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杜明福等人給付原告如附表1訴之聲明欄所示賠償金額,暨均自88年9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⑵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經查,謝隆盛係鴻固公司之董事及實際執行業務者,其執行職務有過失造成附表1所示所有權人之損害,俱如前述,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成立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鴻固公司為本件之承攬人,對興建東興大樓業務之執行,由實際負責人謝隆盛為之,因施工、設計有缺失以及對建築師之設計、監造怠於監督如前所述,致附表1所示之建物受有損害,鴻固公司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謝隆盛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應負連帶責任。
是鴻固公司自應與謝隆盛之繼承人即謝吳雪蕙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第一銀行有前述一、(四)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第一銀行於86年間將1樓門面拆除,改裝玻璃帷幕,將主出入口、副入口之自動門及2樓資料室餐廳、廁所、磚牆拆除,改設自動櫃員機,再於86年3月間將2樓右前方及中央位置原設計為辦公室,變更為資料室,放置檔案櫃,將2樓左後方原設計為辦公室,變更為保管箱,及於88年9月間進行騎樓柱換貼大理石工程,均為東星大樓倒塌之原因之一云云,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均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等規定,請求第一銀行給付原告如附表1訴之聲明欄所示賠償金額,暨自88年9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六、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所屬公務員於71年間負責其轄區東星大樓建造執照申請之審查,未依法就設計人張宗炘所繪製之建築結構計算書,依當時建築法規之規定予以確實審查,對於結構計算明顯不足及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而會造成建築物倒塌災害之上開結構計算書,未盡其職務上之審查職責予以審查通過,導致東星大樓因結構設計不當等因素於88年9月21日零時發生地震而倒塌,致壓毀如附表1所示之建物。
再者原告所屬公務員於71年間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負責東星大樓施工之勘驗工作,竟未按圖說予以糾正,使承造人、監造人得以利用原告所屬公務員勘驗不實疏漏之機會,規避依法實施「基礎」、「鋼筋」之勘驗而繼續施工,以達偷工減料或不依建築法及設計圖施工之目的,致該大樓各樓版、樑、柱之配筋數量、粗細不符或箍筋方法不正確,因而難以承受九二一地震時外來之水平推力而倒塌致壓毀如附表1所示建物,兩者有因果關係。
故此,東星大樓因結構設計不當、混凝土強度不足及不依建築法及設計圖施工等情,當年於建物審查、勘驗之際,如原告所屬各公務員有確實依法執行職務,依客觀觀察,以台北市該次地震之震度而言,應可避免倒塌,是損害之發生與原告所屬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以91年度國字第19號判決認定無訛,雖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服提起上訴,然原告承當訴訟後,已於台灣高等法院以101重上國第13號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乃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以,原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與謝隆盛、徐茂雄、張宗炘之過失行為同屬該損害結果之過失關聯共同行為,原告、徐茂雄、謝隆盛、張宗炘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鴻固公司與謝隆盛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鴻固公司與原告、徐茂雄、張宗炘亦得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鴻固公司、謝吳雪蕙(即謝隆盛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即張宗炘之遺產管理人)、徐茂雄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鴻固公司、謝吳雪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徐茂雄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⑴本件原有原告於90年9月20日起訴時僅請求房屋損害,嗣於104年12月10日原告承當訴訟後始具狀追加請求物品損害及租金損害,原告就追加物品損害及租金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鴻固公司就物品損害及租金損害部分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是鴻固公司前揭對於物品損害及租金損害主張時效抗辯之行為,自屬於有利益於其他被告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鴻固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之效力,亦及於謝吳雪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徐茂雄。
故就鴻固公司、謝吳雪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徐茂雄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僅審酌原請求之房屋損害部分,先予敘明。
⑵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鴻固公司、謝吳雪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徐茂雄賠償如附表1所示建物之損害,原告、鴻固公司、謝吳雪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徐茂雄均就損害發生負有過失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應認過失責任相同,應平均分擔賠償責任。
⑶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有原告(即附表1所示所有權人暨承受訴訟人)於另案與北市府都發局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同意北市府都發局承當本件訴訟,且就和解以外之金額在本件訴訟已不再對其他被告請求賠償,依上開規定,堪認原有原告對其他被告有免除與北市府都發局和解金額以外之債務意思,否則北市府都發局自己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先行和解再承當訴訟後,反將受有額外利益。
職故,原告得請求鴻固公司、謝吳雪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徐茂雄給付之房屋損害金額為4,561萬6,420元(記算式:和解總金額57,020,525÷5×4=45,616,420)。
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損害發生於88年9月21日,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則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9月22日加付法定利息。
八、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在管理張宗炘之遺產範圍內與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公司連帶給付4,561萬6,420元及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九、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1
┌─┬──────┬────┬──────────┬──────┬───────┐
│編│房屋所有權人│承受訴訟│受損房屋之門牌號碼 │訴之聲明(起 │北市府都發局與│
│號│ │人 │ │訴僅請求屋損│所有權人及承受│
│ │ │ │ │,追加請求財│訴訟人和解之金│
│ │ │ │ │物、租金損害│額(見本院卷四 │
│ │ │ │ │)(見本院卷一│第427-429頁) │
│ │ │ │ │第11頁、第20│ │
│ │ │ │ │-25頁、卷六 │ │
│ │ │ │ │第223-242頁)│ │
├─┼──────┼────┼──────────┼──────┼───────┤
│1 │李雲忠(歿) │李麗芬 │虎林街1號1樓 │179萬9,702元│ 72萬8,003元 │
│ │ │ │ │ │ │
├─┼──────┼────┼──────────┼──────┼───────┤
│2 │朱金鳳 │ │八德路4段666號1樓 │230萬7,087元│ 44萬6,000元 │
│ ├──────┤ │ │ ├───────┤
│ │戴建男 │ │ │ │ 44萬6,000元 │
├─┼──────┼────┼──────────┼──────┼───────┤
│3 │朱松川(歿) │蔡如芸 │八德路4段666號1樓之1│224萬7,242元│ 86萬7,153元 │
│ │ │朱淑文 │ │ │ │
│ │ │朱鵬文 │ │ │ │
│ │ │朱孝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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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蔡幼(歿)( │李金樑 │ │106萬1,607元│ 6萬8,068元 │
│ │應有部分1/6)│李金鞭 │ │ │ │
│ │ │李金城 │ │ │ │
│ │ │李金洋 │ │ │ │
│ │ │李金棟 │ │ │ │
│ ├──────┼────┤八德路668號1樓 │ ├───────┤
│ │李金樑(應有 │ │ │ │ 6萬8,068元 │
│ │部分1/6) │ │ │ │ │
│ ├──────┼────┤ │ ├───────┤
│ │李金鞭(應有 │ │ │ │ 6萬8,068元 │
│ │部分1/6) │ │ │ │ │
│ ├──────┼────┤ │ ├───────┤
│ │李金洋(應有 │ │ │ │ 13萬6,137元 │
│ │部分2/6) │ │ │ │ │
│ ├──────┼────┤ │ ├───────┤
│ │李金城(應有 │ │ │ │ 6萬8,068元 │
│ │部分1/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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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龍芳 │ │八德路670號1樓 │265萬8,854元│102萬0,036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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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月里(歿) │朱金鳳 │八德路666號2樓 │351萬7,007元│129萬4,981元 │
│6 │ │朱淑文 ├──────────┼──────┼───────┤
│ │ │朱鵬文 │八德路666號2樓之1 │362萬1,840元│122萬5,327元 │
│ │ │朱孝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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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方麗媚 │ │八德路666號2樓之2 │351萬6,140元│131萬4,69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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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松楠 │ │八德路666號3樓之1 │331萬7,522元│123萬3,549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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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家涵 │ │八德路666號3樓之2 │351萬6,140元│131萬4,689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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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朱致儒 │ │八德路666號3樓之3 │341萬6,307元│125萬9,933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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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詹刊(歿) │林詹艷紅│八德路666號4樓 │360萬8,170元│131萬5,322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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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淑俐 │ │八德路666號4樓之1 │331萬7,522元│123萬3,549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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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顏春貴 │ │八德路666號4樓之2 │351萬6,140元│131萬4,689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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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李慧娟 │ │八德路666號4樓之3 │341萬6,307元│125萬9,933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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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李建興 │ │八德路666號5樓 │356萬8,179元│131萬5,322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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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王秋華 │ │八德路666號5樓之1 │331萬7,522元│123萬3,549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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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王連玉(歿) │王慶鴻 │八德路666號5樓之2 │350萬7,408元│131萬1,888元 │
│ │ │王慶洲 │ │ │ │
│ │ │王碧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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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鄭啟輝 │ │八德路666號5樓之3 │339萬3,847元│125萬1,53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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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王忠義(歿) │王卓翠雲│八德路666號6樓 │358萬8,170元│131萬5,322元 │
│ │ │王泳森 │ │ │ │
│ │ │王泳河 │ │ │ │
│ │ │王美花 │ │ │ │
│ │ │王美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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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林素麗 │ │八德路666號6樓之1 │331萬7,522元│123萬3,549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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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蘇美玉 │ │八德路666號6樓之2 │350萬7,466元│131萬1,888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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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張美香 │ │八德路666號6樓之3 │339萬3,847元│125萬1,53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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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林陳麗秋 │ │八德路666號7樓 │356萬8,179元│131萬5,322元 │
│ │ │ ├──────────┼──────┼───────┤
│ │ │ │八德路66號7樓之1 │152萬2,000元│ 61萬6,775元 │
│ │ │ │(與陳麗絢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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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陳麗絢 │ │八德路666號7樓之2 │385萬8,566元│131萬1,888元 │
│ │ │ ├──────────┼──────┼───────┤
│ │ │ │八德路666號7樓之1 │152萬2,000元│ 61萬6,775元 │
│ │ │ │(與林陳麗秋共有) │ │ │
│ │ │ ├──────────┼──────┼───────┤
│ │ │ │八德路666號10樓 │356萬6,445元│135萬4,885元 │
│ │ │ ├──────────┼──────┼───────┤
│ │ │ │八德路666號10樓之3 │341萬6,907元│130萬5,0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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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王瑟鳳 │ │八德路666號7樓之3 │339萬3,847元│125萬1,53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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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台北府城隍廟│ │八德路666號8樓 │358萬6,445元│135萬4,885元 │
│ │(原名昭明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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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黃淳清 │ │八德路666號8樓之1 │331萬7,522元│127萬8,714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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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許碁興 │ │八德路666號8樓之2 │351萬6,140元│135萬9,855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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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張錦明 │ │八德路666號8樓之3 │ 86萬9,061元│ 30萬1,83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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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賴秀蘭 │ │八德路666號8樓之4 │146萬7,516元│ 53萬2,741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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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王俐穎(原名 │ │八德路666號8樓之5 │104萬0,863元│ 38萬2,972元 │
│ │王玟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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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林金輝 │ │八德路666號9樓 │350萬8,445元│135萬9,855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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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高永書 │高承鈺 │八德路666號9樓之1 │331萬7,522元│127萬8,714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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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林宋和珍 │ │八德路666號9樓之2 │351萬8,140元│135萬4,885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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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鄭堯云 │ │八德路666號9樓之3 │ 86萬9,001元│ 30萬1,83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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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陳惠秀 │ │八德路666號9樓之4 │146萬7,516元│ 53萬2,741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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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黃天瑞 │ │八德路666號9樓之5 │104萬0,863元│ 38萬2,972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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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陳威凱 │ │八德路666號10樓之1 │333萬8,161元│127萬8,714元 │
│ │ │ ├──────────┼──────┼───────┤
│ │ │ │八德路666號10樓之2 │352萬0,311元│135萬9,8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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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陳英輝 │ │八德路666號11樓 │330萬1,571元│122萬5,074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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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鼎占有限公司│ │八德路666號11樓之1 │301萬4,005元│141萬8,166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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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李有亮 │ │八德路666號11樓之2 │352萬0,311元│136萬3,771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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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李林碧桂 │李麗芬 │八德路666號12樓 │354萬3,378元│133萬8,471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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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謝寶珠 │ │八德路666號12樓之1 │331萬1,012元│127萬4,409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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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鄭傳芳 │ │八德路666號12樓之2 │352萬0,311元│136萬3,771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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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楊趙切 │ │八德路666號12樓之3 │335萬5,660元│129萬7,1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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