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寶芝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住同右
被 告 戊○○ 住同右
庚○○○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六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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