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敏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仟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拾萬元,折合新台幣叁拾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另將繕本壹份逕送對造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孫曉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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