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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邁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一九號十二樓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十六巷三十九號三樓被 告 戊○○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八號五樓
乙○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七十巷九號六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玖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九角及各如附表所載期間之利息與違約金。
貳、陳述:一、被告邁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六紙,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五十天期遠期信用狀合計美金四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六角為邁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四角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並約定應於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經通知後十五日內清償墊款及利息,貨物陸續到達後,已由被告分次向原告申請擔保提貨訖。
原告各筆墊款清償日如附表所載,惟到期後,經催討除清償部分利息外,被告尚欠本金美金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九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
被告邁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此依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六件,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各七件,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外幣墊款收回報告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外幣墊款收回報告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九角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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