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一十六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 四、程序方面:
-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因被告之承辦支票存款業務之職員,於執行職務時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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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丁○○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一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陳述:⑴訴外人林文環偽造客戶名義向原告公司投保後,再偽造客戶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向原告詐領死亡、醫療保險金,此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
原告為理賠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九張支票之抬頭受款人(林文環所偽造要保書上之客戶即被保險人)並未死亡或不存在,故被保險人無損害,即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受有損害為支票發票人即原告。
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起分別簽發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或合作金庫城東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九紙,欲付予原告之客戶田毅翔等人(然實際上田毅翔等人並未發生保險事故,無請求保險金之權),作為保險理賠金、年金。
上開九紙支票均係記名支票,票面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故系爭支票其提示付款者,應為支票之記名受款人即田毅翔等人,詎被告竟由與受款人無關之第三人林文環、郭正國,分別以該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委任取款,經該行收受後直接付款,由林文環、郭正國領取全部票款。
然依中央銀行業務局(七三)台央業字第一八○○號及(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委託第三人代為取款,必須符合①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
②票據背面須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且受款人與受託領款人須「共同簽名」。
③提示行須簽章「證明存入受託領款人帳戶無誤」等要件。
但由附表所示支票反面影本,皆未符合上開委任取款要件,被告仍由林文環、郭正國領取全部款項,造成原告受有一千零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損失。
被告為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所屬承辦職員,對此應知之甚稔,被告所屬承辦職員顯有重大過失,如非被告公司之經辦人員有重大過失,即係經辦人員與林文環勾串,否則於現行金融作業程序下,訴外人林文環不可能會領走票款。
⑶本件訴訟應審究者在於系爭票據背面是否符合中央銀行業務局(七三)台央業字第一八○○號及(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示委任取款背書要件?及被告審核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從系爭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之支票背面載有『證明存入受託人之帳戶無誤』等字樣﹐皆是由被告書印上去,且上面蓋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之關防。
此即意謂被告在收受票據時就在審查委任取款背書要件,如符合該要件時,並在『證明存入受託人之帳戶無誤』字樣上蓋其關防﹐如此亦方符合(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示末兩行所謂...並應於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後,付款行始得付款。
即被告在將票面金額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前,須簽章證明系爭票據符合委任取款背書要件,其理至明。
且依台北市銀行工會(五○.十二.十四)第二屆第十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禁止轉讓之票據,無論背書圖章多寡,在法律上票據本身仍屬有效,付款行祇認定其中與抬頭人相符之背書圖章,且經核對抬頭人國民讓之票據,被告並需核對抬頭人國民即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此會議決議文更明確指出被告在審查系爭票據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要件時,尚需核對抬頭人國民)台央業字第一八○○號及(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示為何要規定需要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共同親自簽章』﹐其用意不謀而合。
因為必須親自到場簽章,所以才有可能核對抬頭人國民有機會可辨認系爭票據究為一般記名背書或是委任取款背書。
若為記名背書,因為系爭票據皆載有禁止背書轉讓,被告當應予以退票;
若為委任取款背書,亦需審核是否符合上揭中央銀行業務局函示之要件﹐然系爭票據並不符合該要件,被告卻予以收受不予以退票,並將票據金額匯入林文環、郭正國在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造成原告票款之損害,已屬無疑。
⑷被告所屬承辦職員係因對系爭支票不符合中央銀行業務局(七三)台央業字第一八○○號及(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示委任取款背書要件,予以收受,並直接付款予案外人林文環、郭正國在被告之帳戶。
被告居於銀行之專業地位,對系爭支票不符合中央銀行業務局函示委任取款背書要件,隨意收受並予以付款,處理支票過程上顯有重大過失。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即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曾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六月一日收受,侵權行為二年之時效已中斷,原告於六個月內之日起訴,並未罹於二年短期時效。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並答辯:⑴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至八十八年四月間陸續簽發,並於發票當日或其後數日予以兌現,又依原告陳述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前即知悉有損害,迄今已逾二年之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之時效。
⑵原告之業務員林文環偽造客戶名義投保,並偽造保險事故詐領保險金,原告對其業務員未盡監督責任,就要保人資料於審查理賠時未盡審查義務,系爭支票既係給付保險金之,原告即應直接交付予保險受益人即田毅翔等人,然原告率而交付其職員林文環轉交,故其損失係因其內作業有疏失所致,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支票提示允許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為之,另票據法就委任取款之處理程序亦未特別載明其方式,以形式上得以認定為委任取款者即均符合票據法之委任取款。
而系爭九張票提出時(其中八張票據被告同時為付款行),被告形式上得以認定受款人有委任取款之意而受理,無違法之處。
另中央銀行業務局之函令規定,僅係訓示規定,非強行規定,票據法並未就委任取款方式之記載或有授權相關主管機關訂立記載方式自明;
且依該業務局之規定,委任取款之要件有三: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票據背面須書明委任取款且共同簽名,提示行須簽章證明存入受託人帳戶無誤字樣,以目前金融機構間並無連線,亦無一中立機構就存款部分提供得為連線查詢服務,是以該「規定」本無遵守之可能,如須強行拘束,無異係以行政命令剝奪票據法委任取款之原意,就法位階而言,亦有不合。
另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乃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機構未設帳戶,或不克親往金融機構辦理提示之便宜措施,倘要求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共同前往銀行辦理,其制度目的將難以達成,故中央銀行函示意旨用意僅在強調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間委任取款之意思形式上存在,並不要求共同親往銀行辦理,相關文字亦未有共同親往之文句。
又系爭票據中其中八張票據被告同屬為提示行及付款行,縱無該等字句之記載,亦不影響委任取款之處理;
其餘一張票據被告僅係擔任提示行,惟該票據業已載有該等簽章證明存入之字句,故被告處理委任取款背書之宜無疏失可言。
⑷支票存款契約兼具委任契約之性質,付款行基於與發票人間之委任關係,對於發票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審查支票上發票人印文與留存印鑑是否相符,倘支票上發票人印文與留存印鑑相符,且無其他應退票情事,付款行即應支付票據款,而本件系爭票據,其中七張以被告為付款人之票據上所蓋之原留印鑑,確屬原告之留存印鑑無誤,以被告依原告之指示支付票據金額,原告自不能以此主張其有票款金額上之損害。
而於委任取款背書之場合,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既在於便利受款人領取票款,則委任取款背書各項要件及審查此等要件之注意義務,乃為保障受款人之交易安全及利益而設,與發票人之利益無關。
換言之,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為真正,且無應退票情事,付款行即應支付票款,並不因票據背面之記載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而有所不同,至於不委任取款背書要件之支票仍予以收受提示,提示行之收受義務係對於受款人所負,其過失不作為乃對於受款人之加害行為,所侵害者係受款人之權利,是以審查委任取款背書要件係屬被告對於受款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而非被告對於發票人即原告之注意義務,被告對原告在法律上既不負作為義務,則縱有處理委任取款背書瑕疵之行為,亦不構成對於發票人之加害行為。
⑸處理委任取款事宜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乃係於受款人所負,而受款人實際上是否得受領票據之權利,係其與發票人間之原因關係,與提示行及付款行無涉,縱受款人無受領權利而受領,亦僅係發票人得否向其追回所受之利益,發票人並不當然取得受款人得對於提示行或付款行所得主張之抗辯,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原告之保險理賠款被詐領之損害實與被告委任取款業務上之處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損害係業員偽造假保險事故而詐領理賠款時發生,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因被告處理委任取款業務致其損害產生,於法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⑴原告之保險業務員林文環偽造客戶名義向原告投保後,再偽造客戶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向原告詐領死亡、醫療保險金,嗣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以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二卷第四六至八九頁)。
⑵其中就被保險人田王桂英、劉克儉、謝東寧、郭麗明、周中柱、林賴彩珍、羅麗珍、許瑞銀之部分,原告於八十六年起分別簽發以被告儲蓄部或合作金庫城東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九紙,欲交付予原告之客戶田毅翔等人(實際上被保險人均未發生保險事故,其保險受益人根本無請求保險金理賠之權利),作為保險理賠金、年金之用。
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九紙支票均係記名支票,發票人於票面上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其得提示付款者,應為支票之記名受款人即保險受益人田毅翔、林辛罔腰、謝陳美金、郭麗明、林進義、羅銀傳、張耀聲(監護人郭英)、陳燦輝,詎最後竟由與受款人無關之第三人林文環、郭正國,分別以在被告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號(林文環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至被告新生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開戶資料見本院第一卷第八六、八七頁)、0000000000號(郭正國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至被告營業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開戶資料見本院第一卷第八八、八九頁)委任取款,被告收受後直接付款,而由林文環、郭正國領取全部票款(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受款人、提兌人姓名等資料,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程序方面:⑴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文猷,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變更為謝壽夫,有被告之人事通知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一卷第二四一頁),其聲明承受訴訟;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弘志,因退休而改由董事長即甲○○為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第二卷第二五五、二九三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云云,經查:⑴原告發現前揭保險金有被詐領情形,據其陳述係因為原告之課長尤文熙發現部分保單狀況異常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呈報長官,經會商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清查出林文環已兌領之支票等情,則對原告而言,其知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時間點,應在清查出林文環兌領之支票時(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則二年短期時效應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屆滿,惟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一三三號第七九五九號存證信函(見本院第一卷第六二、六三頁),請求被告於存證信函送達後七日內,給付八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損失,核此部分之金額即係指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九所示之支票金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收受存證信函,有收件回執可參(本院第一卷第六四頁),故二年短期時效已中斷,原告於六個月內起訴(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訴),並未罹於二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⑵另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CT0000000號支票,記名受款人郭麗明,支票面額一百五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此部分原告並未於前揭存證信函中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未起訴請求,係一直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始具狀向本院陳明欲擴張請求此部分之金額(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三七頁),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故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二年短期時效,應可採信,原告就此一百五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及利息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
然依中央銀行業務局(七三)台央業字第一八○○號函釋示(見本院第一卷第二八頁),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
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下列條件:⒈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
⒉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
⒊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
次依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見本院第一卷第二八頁):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業因無往來帳戶而委託在金融業有往來之存戶代收者,依(七三)台央業字第一八○○號函,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領款人亦應親自簽章。
並應於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後,付款行始得付款。
再依中央銀行業務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央業字第○九一○○四二一三二號函(見本院第二卷第二五三頁)表示「劃平行線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其受款人於金融機構無存款帳戶,得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委託已開立存款帳戶之第三人(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
受款人應於票據背面書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並須經受任領款人簽章,提示行亦應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付款人即得付款。
付款行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審核該委任取款之背書是否連續。
至委任取款之意旨與簽章,及受任領款人有無簽章與是否為提示行之存款戶等要件,應由提示行為形式上之審查,較為合理」,故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九所示之支票雖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如符合上開要件,仍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且提示行具有為形式上審查之注意義務。
⑵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八紙支票影本觀之,附表編號二、三、四、七、八、九所示之支票背面皆載有「票面金額委託受任人領款」(或者載明委託人及受託人文句)、「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字樣,並分別蓋用受款人林辛罔腰、謝陳美金、郭麗明、羅銀傳、監護人郭英、陳燦輝及受託人林文環之印章(見本院第一卷第二二頁、二三、二四、二六至二七頁),編號三、四、六、七、八所示之支票,尚且附有委託書,而編號二支票雖無委託書,但附有受款人林辛罔腰之明文件,已符合中央銀行前開函釋所指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方式,至為明確。
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收系爭支票提出交換,並進而支付票款,應無過失可言。
原告雖主張委任取款背書應由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共同親至提示行簽章,由提示行就簽章之真正加以實質審查,方符合要件云云,然依前揭中央銀行業務局(九○)台央業字第0二00二一二九三號函可知,提示行僅須就委任取款之票據,其背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有無經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簽章及受任領款人是否為該行之存款戶等要件,負形式審查之責,受款人無須親至提示行簽章,原告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⑶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及編號六所示面額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之支票,其票據背面無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受任人領取」之字句,亦僅有受款人田毅翔、林進義之印章,受任人林文環未於支票背面蓋章,此點並不符合中央銀行前開函釋所指「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方式。
雖然被告出具受款人田毅翔、林進義具名之委託書表明將支票金額委託林文環代為領取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一一三頁),惟此委託書係屬於私文書性質,並非記載於票據之背面,而非屬於票據上記載事項,與票據法上「委任取款背書」之含義不同,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方式。
被告由形式上審查,即可判別均與票據法所規定「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不符,而支票背面之帳號「0000000000」為訴外人林文環之帳號,並非抬頭受款人之帳號,依前揭中央銀行業務局所為之函示可知,提示行即被告就委任取款之票據,其背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有無經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簽章及受任領款人是否為該行之存款戶等要件,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竟疏於審查,將此二筆支票款項撥入林文環之帳戶,明顯違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有關平行線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收受該等支票提出交換,係有過失等語,即屬可採。
⑷因被告承辦人員之過失,未盡形式上審查之義務,將附表編號一、六號支票之款項撥入訴外人林文環在被告處之帳號,支付該二紙支票票款共計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被告明顯違反票據法之規定,票據法之前揭規定,足認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由原告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之行為,即負擔票據債務,並不因林文環之詐欺行為而影響其票據債務之存在,今系爭票據提出交換,而付款使原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消滅,但同時使原告所負擔之票據債務因清償而免除,就原告之總體財產觀之,不能謂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附表二所示編號一、六號支票之背面均有受款人之背書,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不負認定之責,惟上開二紙支票為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即應將票款撥入受款人田毅翔、林進義之帳戶內,方符規定,現支票背面之帳號「0000000000」為訴外人林文環之帳號,並非抬頭受款人田毅翔、林進義之帳號,被告本應拒絕支付此二張支票之票款共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然因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之過失,未盡形式上審查之責,將此二紙支票之票款撥入林文環之帳戶,原告之支票存款即因兌付票款而減少,應認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此項抗辯,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因被告之承辦支票存款業務之職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票據法之前揭規定,未盡形式上審查之義務,將此二紙支票票款共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撥入林文環之帳戶,被告為僱用人,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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