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315,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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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農記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美金叁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元肆角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農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農記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及墊付國外遠期信用狀款項,約定於各筆借款及墊付款到期時,將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各筆借款及墊款之本金、約定利率、到期日等均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如任一筆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農記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不獲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美金叁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元肆角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三紙、借據乙紙、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乙份、連帶保證書乙紙、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二紙、放款收回記錄(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連帶保證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放款收回記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美金叁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元肆角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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