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398,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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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冠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街二○二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六三巷十四弄五號四樓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號十七樓之一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五九巷二十五之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並得按給付時原告之美元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84)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冠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幗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屆期未能清償, 繳息後與原告簽立「展期約定書」就欠款本金展延六個月, 惟仍無法正常繳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

二、冠幗公司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其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辦理遠期信狀方式之進口,向以美金二十萬元限額,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以信用狀項下匯票金額扣除自備匯款之差額,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本金,借款期限自原告銀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九十天,利息按國外押匯日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依照到期日當天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二.五%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三、冠幗公司之後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遠期信用狀兩筆,扣除一成自備款,共墊款美金一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八角,詎墊付款項到期後,債務人亦無法依約還款,雖向原告申請展延六個月,惟仍無法繳清欠息,尚欠原告如附表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乙○○、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立具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冠幗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五千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併為請求連帶給付。

參、證據:提出借據五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二份、進口單據收到回單二份、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保證書、約定書、明細表、代收入傳票(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五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二份、進口單據收到回單二份、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保證書、約定書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部分,被告並得依約於給付時按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雯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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