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411,200105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設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億柒仟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二、陳述:㈠本案事實:⑴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委由代理人財政部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中信局)與訴外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穎公司)就宜蘭利澤垃圾回收(焚化)廠工程簽訂合約,依據合約第壹篇第壹章第五節押標金及保證金5.5.1款約定:「統包商/主辦公司請領頭期款及工程設計款時,須先繳交同額之還款保證金」及,5.5.3款之約定:「還款保證金將依實際工程進度分四期,分別於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完成正式驗收後無息退還」、5.1.1款之約定:「押標金及各種保證金可為現金銀行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是以訴外人大穎公司爰委託原告出具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四紙合計五億三千七百萬元正交與被告為還款保證金。

⑵上開工程於施工後,曾因大穎公司財務週轉困難致工程進度落後,惟大穎公司戳力趕工結果截至八十八年十月份之實際進度依當月之月進度已達成三三.七四%,依據前述合約5.5.3款之約定,被告應同意大穎公司辦理退回二五%還款保證金之請求,詎經被告以合約終止後,應即沒收或提領各項還款保證金為由不同意解除該二五%還款保證金責任,而對原告為提示兌領。

⑶然查系爭工程進度既於八十八年十月份時即已達返還還款保證金之條件,被告於當時自應退還大穎公司還款保證金,即原告所交付出具之二五%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毋待贅言,至被告所主張應即沒收或提領各項還款保證金之情況,依合約第壹篇第二章第十八節合約終止18.3.1款之約定應係指發生於「合約終止後,大穎公司尚未依約得請領之各項保證金」始有適用之餘地,否則,無異鼓勵給付遲延之義務人,可免給付義務,反享有不當利益,此豈是事理之平。

查系爭工程是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被告始終止與大穎公司間之合約,被告不能以事後之終止為由阻卻其之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份業已成立之應退還義務。

⑷抑有進者,查大穎公司與被告間尚另有同一之統包工程基隆焚化爐,合約中亦有相同還款保證金之約定,係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出具相同條件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該工程嗣亦經被告為終止,據悉,相同事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請求被告解除退還已完工進度之還款保證金,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傳真回函同意,並經被告之代理人中信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以中購財局字第五○七號函同意辦理,本案事實與法律關係相同,理應為相同之處理。

㈡本案法律關係:⑴核本案由原告出具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以代還款保證金之性質,係作為廠商(即大穎公司)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抵之預付款保證之用,嗣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工程進度之比率分次退還,如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行或契約經終止時,業主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尚未遞減之部分沒收或提領;

簡單言之,即原告出具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係作為擔保大穎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使被告不致發生損害,當保證之用,準此大穎公司既已完成二十五%之工程進度,原告出具擔保之信用狀於百分之二十五範圍內保證之原因事實顯然並未發生,被告根本不發生損害賠償自不得提領二十五%之還款保證金。

⑵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查就原、被告間所存在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之基礎法律關係而言,如前所述,係當保證之用,茲被告因原告之給付已領取信用狀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及利息,共一億七千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受有利益,但欠缺給付目的,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對原告負返還義務。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依系爭契約第5.5.1款及5.5.2款之約定,大穎公司請領頭期款及工程設計款,須先繳交同額之還款保證金,還款保證金可由銀行擔保信用狀代之。

原告受大穎公司委任交付擔保信用狀與被告,與被告間是無契約關係,但核原告交付信用狀與被告之性質,應屬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人代債務人,大穎公司為清償之法律關係。

查大穎公司工程完工達百分之二十五時,被告有依約解除大穎公司百分之二十五還款保證金之責任,是以,大穎公司於完工達百分之二十五進度時,還款保證金即擔保信用狀於百分之二十五範圍內即不存在,債務既不存在,即不會發生債務消滅的情事,本案原告代債務人大穎公司為清償,大穎公司並未受有利益,受利益者為被告,受損害者為原告,至為清楚,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⑵就原告出具擔保信用狀以代還款保證金提出之性質而言,係作為大穎公司於支領頭期款及工程設計款後能按約完成全部工程之擔保,此點亦為被告所肯認,且為還款保證金顧名思義所指之「保證」。

茲被告依約既應解除大穎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之責任,主債務即不存在,系爭擔保信用狀所擔保之保證債務無從發生,被告受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利益與原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實屬有理。

⑶按還款保證金於工程慣例向來係做為廠商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抵預付款保證之用,此之慣例後來於政府採購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二條中分別明白訂明:「預付款還款保證。

保證廠商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抵之預付款之用。」

、「預付款還款保證,得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佔進度或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或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還款保證金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由上推知,系爭契約第18.3.1款約定:「合約終止後,中信局亦即沒收或提領履約保證金、各項還款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趕工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取消付款,統包商不得拒絕,所指合約終止後應沒收之還款保證金應係指合約發生終止時間後,大穎公司尚未完工尚未遞減部分範圍內之金額,被告始得主張沒收,方符法制。

就本案而言,被告所能沒收的應是大穎公司未依約完成進度之百分之七十五金額,而非溯及沒收被告依約應返還之百分之二十五還款保證金。

⑷再者本案工程契約與另件基隆焚化爐工程合約相同,不應為不同解釋,被告認為本案工程與另件基隆焚化爐工程履約情形及請求返還還款保證金之時點、基本事實及法律關係全然不同,尚不足採。

經查基隆焚化爐工程合約內容與本案系爭合約相同,就還款保證金為相同約定,契約既然明訂返還條件,被告即應於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份完工達百分之二十五之進度時當然解除還款保證責任,契約並未做有其他條件之限制,職是被告主張返還還款保證金當時應考量大穎公司財務正常與否為不同之認定,並無依據,何況,如前所述,還款保證金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應指合約發生終止後大穎公司尚未遞減即百分之七十五部分沒收之。

本案被告是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始正式與大穎公司終止系爭合約,距離應退還還款保證金之時日八十八年十月份已是近一年,被告豈能以事後終止事由自免本身之前應負之給付義務。

又大穎公司雖是於財務發生周轉困難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書面申請退還百分之二十五之還款保證金,但並不影響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即應解除大穎公司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大穎公司與被告之合約書乙份、信用狀肆紙、工程進度曲線圖乙份、大穎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函乙份、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函乙份、原告九十年一月五日函乙份、中信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函乙份、政府採購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大穎公司與被告有關基隆焚化爐工程契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並非系爭利澤焚化廠工程合約或系爭還款保證金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無權要求返還還款保證金:⑴按依系爭契約第5.5.1款及第5.5.2款之約定,大穎公司於請領頭期款及工程設計款時,須先繳交同額之還款保證金,而還款保證金得以現金或銀行擔保信用狀充之。

是不論還款保證金之交付或退還,均屬契約當事人即大穎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至銀行擔保信用狀不過為效力同於現金之支付工具(見狀即付,不得拒絕),是否應予退還,與出具信用狀之原告,毫無關聯。

原告如認受有損失,自應向大穎公司為主張,始為適法。

⑵承前所述,大穎公司交付信用狀及委託原告依信用狀支付所載金額予被告,等同大穎公司自行交付現金,故原告交付信用狀所載款項予被告,其法律上地位係屬大穎公司之機關,並非本於自己計算而代為清償之第三人甚明。

又,於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返還義務人係非債受償之「債權人」,享有返還請求權者則係非債清償之「債務人」。

被告依約沒入還款保證金,合法有據,退而言之,縱使被告於受領給付時確屬非債受償,則應返還利益之對象亦係非債清償之「債務人」即大穎公司,與原告無關。

㈡被告依約提領還款保證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⑴大穎公司以原告出具之擔保信用狀,作為還款保證金,除保證該公司依約完成工程之義務外,尚其違約時所發生之趕工保證金、逾期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義務:①按被告與大穎公司簽訂之利澤焚化廠工程合約中,關於還款保證金,其重要擔保事項有下開各款約定:第5.1.1款:「頭期款:完成簽約,統包商/主辦公司繳妥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頭期款還款保證金後,由中信局/業主支付頭期款,其金額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五。」

第5.1.2款:「工程設計款:統包商/主辦公司提出工程報告經顧問機構及業主核可,並繳妥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之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後,由中信局/業主支付工程設計款,其金額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惟倘有第貳章第4.2.3節規定之應扣款時(按指大穎公司施工遲延,逾工程控制點所定期限,應扣趕工保留款),應先扣除。」

第7.1.1款:「合約中所有之罰款將從統包商應得工程款中扣除。

如工程款不足扣除時,得自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或還款保證金)內扣除。」

第18.3.1款:「合約終止後,中信局應即沒收或提領履約保證金、各項還款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趕工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取消付款,統包商不得拒絕。」

②據上揭約定,系爭還款保證金所保證之事項如下:系爭利澤焚化廠工程合約總價二十一億四千八百萬元,依約大穎公司於完成工程報告後,施工前,即自被告受領以總工程款二十五%計算之預付款(含頭期款十五%、工程設計款十%),計五億三千七百萬元,上開約定因屬先付款後施工,故大穎公司提出原告出具金額共計五億三千七百萬元之四紙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替代現金,用途之一即係擔保大穎公司於支領鉅額預付款後按約完成全部工程。

承攬人關於工程契約之履行,並非完成工作物交付於定作人為已足,尚須符合契約所定履行期限、規格、功能、及定作人之指示,有一不符,均可能造成定作人重大損失,故工程契約率皆訂有承攬人遲延或其他違約事項之罰款或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

依系爭利澤焚化廠工程合約上揭約定,系爭還款保證金,除擔保「完工」外,並亦擔保大穎公司如有遲延或其他違約事項時,對被告所負之繳納趕工保證金、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等給付義務,洵至明確。

③原告主張還款保證金僅用於擔保大穎公司履行工程施作義務,於完成二五%時,被告即應按契約第5.5.3款之約定退還一張信用狀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上揭第5.1.1、5.1.2、7.1.1、及第18.3.1款約定,還款保證金尚供擔保趕工保證金、罰款、懲罰性違約金等,各款合併觀之,並非大穎公司一完成二十五%工程時即當然返還系爭二十五%還款保證金,洵至明確。

⑵大穎公司關於系爭利澤焚化廠工程合約之履行,非但嚴重遲延,且顯見履約能力不足,被告經催告改善無效後終止契約,並依約向原告提領系爭擔保信用狀金額,充為趕工保證金、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等,於法於理,均無不合,並非不當得利:①按關於系爭利澤工程,大穎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完成第二項工程控制點後,施工即呈停滯狀態,其間被告多次催告改善,並無結果,又委由受託辦理採購之中信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九)中購交一字第00三三號函,檢具違約事項清單,催告大穎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改善完成,仍無結果,乃依合約第18.2條之規定,仍委由中信局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中購交一字第000四七號函通知大穎公司終止契約。

大穎公司接函後提出申覆,被告表示原則上同意大穎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復工,給予三個月觀察期,暫緩終止,惟觀察期限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屆滿後,該公司仍未設立施工團隊,亦未履行承諾執行復工,系爭工程顯然無法進行,被告乃再度委由中信局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中購交一字第00一九八號函致大穎公司,表示依契約一般條款第十八節之規定,終止合約,並沒收或提領包括系爭還款保證金在內之各項保證金。

②本件大穎公司關於系爭工程除支領預付款五億三千七百萬元外,另已支領工程期款約五千萬元,惟該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完成工程進度三三.七四%後,嚴重遲延,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終止合約,而大穎公司提出申覆,被告原則上同意觀察復工,仍然全無改善,至八十九年八月合約乃正式終止。

質言之,大穎公司非但造成被告工程延誤及重新發包之重大損害,且因本件係屬垃圾焚化處理之公共工程,大穎公司延滯所耗費之社會成本,尤難估算。

被告依合約第5.1.1、5.1.2、7.1.1、及第18.3.1款約定,提領保證金充為趕工保證款、遲延罰款、或懲罰性違約金,合法有據。

原告斷章取義,謂大穎公司既已達成契約所定百分之廿五進度,被告即應依契約第5.3.3款返還還款保證金,無視該還款保證金依約應擔保之其他給付義務或契約責任,殊嫌無據。

⑶原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8.3.1款所定,被告於合約終止時可沒收或提領充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還款保證金,限於大穎公司尚未工範圍之還款保證金云云,顯屬曲解。

蓋該條款既已明文約定沒收或提領之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而非填補已生損害 (已支付大穎公司鉅額預付款,但大穎公司未能完成相當之進度) ,故沒收或提領之還款保證金,自不限於尚未完工部分,否則懲罰違約金之約定,豈非具文。

㈢被告關於與大穎公司間另件基隆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合約(以下簡稱基隆焚化廠工程合約),雖經解除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關於還款保證金其中廿五%之給付責任,惟情形與本件不同,不能援引附會:⑴原告主張,大穎公司與被告間另件基隆焚化爐工程合約,亦有相同之還款保證金約定,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出具相同條件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該工程嗣亦經被告終止,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請求被告解除已完工進度之廿五%還款保證金給付責任,經被告回函同意在案,本件事實與法律關係與之相同,理應為相同之處理云云。

實則,系爭還款保證金,應擔保大穎公司遲延或違約所生之罰款或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義務,業如前述,關於基隆焚化廠工程契約,大穎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達成工程總進度百分之二十五為由,提出解除廿五%保證額度之申請,當時該公司財務正常,履約無異,並無違約跡象,不生罰款或違約金問題,被告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函請中信局表示同意返還第一階段廿五%還款保證金之申請,嗣後並據以辦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解除該部分信用狀金額之相關手續。

其後,大穎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開始,財務問題爆發,履約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於完成第二項工程控制點後,即陷於停滯狀態,對被告陸續發生趕工保證金及罰款之給付義務,且被告已限期催告大穎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以前完成改善,否則終止租約 (見已呈被證三),而大穎公司非但毫未改善,反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四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來函申請退還二十五%之還款保證金,被告以該還款保證金依約尚須抵充已發生之趕工保證金、罰款,及即將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懲罰性違約金,是以未允返還。

質言之,自兩件工程履約情形及請求返還還款保證金之時點觀之,基本事實及法律關係全然不同。

⑵本件純屬民事問題,當事人依其契約所享權利,應如何實現,或何時實現,屬當事人之自由,既非本於公權力之行政行為,亦不生比照辦理或是否公平問題。

三、證據:提出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號乙份、系爭利澤焚化廠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五節、第七節及第十八節乙份、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中購交一字第000四七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中購交字第00一九八號函各乙份、大穎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大穎字第0三九號函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俊義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變更為郝龍斌,此此總統府秘書長九十年三月五日華總一禮字第九0一0000三六0號錄令通知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郝龍斌亦聲明承受訴訟,亦經其聲明承受,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委由代理人中信局與訴外人大穎公司簽訂系爭利澤焚化廠工程合約,訴外人大穎公司依合約約定,委託原告出具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四紙合計五億三千七百萬元正交予被告為還款保證金;

訴外人大穎公司開工後,雖因財務週轉困難致工程進度落後,惟截至八十八年十月份已完成總工程進度三三.七四%,達成合約第5.5.3款所定之二十五%進度,依約被告應同意辦理退回二五%還款保證金之請求,亦即退還原告所出具之二五%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嗣後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與訴外人大穎公司終止利澤焚化廠工程合約,惟不影響既已發生之返還信用狀之義務,詎被告以合約終止後,應即沒收或提領各項還款保證金為由,不同意解除上開二五%還款保證金責任,而對原告為提示兌領;

系爭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係用以保證大穎公司於債務不履行時所生之預付款返還義務,茲訴外人大穎公司已完成二十五%工程進度,系爭信用狀所保證之原因事實顯未發生,被告根本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依系爭信用狀提領二十五%還款保證金,是原告依該信用狀給付被告一億七千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欠缺給付目的,被告應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5.1款及第5.5.2款之約定,訴外人大穎公司於請領頭期款及工程設計款時,須先繳交同額之還款保證金,而還款保證金得以現金或銀行擔保信用狀充之。

是不論還款保證金之交付或退還,均屬契約當事人即大穎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至銀行擔保信用狀不過為效力同於現金之支付工具(見狀即付,不得拒絕),是否應予退還,與出具信用狀之原告,毫無關聯。

原告如認受有損失,自應向大穎公司為主張,始為適法;

再者訴外人大穎公司交付信用狀及委託原告依信用狀支付所載金額予被告,等同訴外人大穎公司自行交付現金,故原告交付信用狀所載款項予被告,其法律上地位係屬大穎公司之機關,並非本於自己計算而代為清償之第三人甚明;

又於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返還義務人係非債受償之「債權人」,享有返還請求權者則係非債清償之「債務人」,被告依約沒入還款保證金,合法有據,退而言之,縱使被告於受領給付時確屬非債受償,則應返還利益之對象亦係非債清償之「債務人」即大穎公司,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大穎公司提供由其所出具之擔保信用狀四紙,金額合計伍億參仟柒佰萬元作為承攬系爭利澤焚化廠工程之還款保證金,且依約定該還款保證應按實際工程進度分四期,分別於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及完成正式驗收無息退還,而訴外人大穎公司截至八十八年十月份止實際度已達成百分之三十三點七四,且被告業已提出前述擔保信用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利澤焚化廠工程合約乙份、不可撤銷信用狀肆紙、工程進度曲線圖及大穎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大穎北字第0三九號函等影本為據,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前述系爭利澤焚化廠工程於訴外人大穎公司完成百分之二十五工程,縱使被告負有返還系爭百分之二十五之還款保證金(即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義務時?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該筆還款保證金?分述如下:㈠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利澤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合約第壹章第五節押標金及保證金5.1通則5.1.1「押標金及各種保證金可為現金、銀行保付支票、銀行本票、不記名政府公債(該項公債經政府規定可做保證之用者)、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5.1.3「在未完全履行本合約規定之義務前,統包商雖已繳交保證金,中信局/業主仍有權就超過保證金額部份要求賠償。」

、5.1.4「各項保證金之退還,中信局/業主有權就其中扣除或提領依合約規定之罰款、賠償、應扣款項等餘額後始予無息發還」,5.5還款保證金5.5.1「統包商/主辦公司請領頭期款及工程設計款時,須先繳交同額之還款保證金。」

、5.5.3「還款保證金將依實際工程進度分四期,分別於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及完成正式驗收後無息退還。」

、第貳章第七節罰款7.1通則7.1.1「合約中所有之罰款將從統包商應得工程款中扣除。

如工程款不足扣除時,得自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或還款保證金)內扣除。」

,從而可證訴外人大穎公司所出具由原告所簽發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予原告作為還款保證,除保證該公司依約完工工程之義務之外,尚須其違約時所發生之任何賠償、罰款之擔保之用,顯見原告取得上開不可撤銷信用狀係基於與訴外人大穎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利澤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合約而來乙節,洵堪認定。

㈡基上所述,訴外人大穎公司於請領頭期款及工程設計款時,須先繳交同額之還款保證金,而還款保證金得以現金或銀行擔保信用狀充之,是訴外人大穎公司司若認為被告無權沒收或提領各項還款保證金,則應由系爭利澤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訴外人大穎公司依約行使權利,再者所謂第三人清償係指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言,是第三人清償既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第三人對於該債務非為自已之債務,應有認識,若依該第三人關於債之履行之利害關係不同,可區分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與「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前者將使債權因第三人清償而絕對消滅,後者則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予第三人之法律效果,然本件原告所簽發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乃係基於訴外人大穎公司之委託請求,此為原告所不爭,顯見原告與訴外人大穎公司間就簽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之間,乃基於雙方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為之,則原告對於任何持有其所簽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提示人,均應依該信用狀上所載之義務履行,足徵原告對於提示該信用狀之被告依所載金額給付,應認係為履行自已之義務,並非基於為第三人即訴外人大穎公司履行債務,因此原告依不可撤銷信用狀所載之內容履約時,原告乃得依與訴外人大穎公司間「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訴外人大穎公司履約,故原告主張其所為履行不可撤銷信用狀之義務,為代替訴外人大穎公司清償乙節,要無可採,至於所謂有利害關係之代為清償,且該代為清償者為有害關係第三人,因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而在其清償範圍內,債權人之債權在法律上當然移轉於清償人,亦即取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本件應指被告)之權利,以自已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益證原告若主張係代為訴外人大穎公司清償債務乙節,則應係在其清償限度內取得被告即債權人對於訴外人大穎公司即債務人之債權,然本件原告卻主張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有誤解。

㈢再按關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真接的,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且在於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是否「致」他人受有損害,應依給付關係作為判斷標準,亦即由給付者,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之利益,乃就受益人言,應向為給付者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給付,而且亦僅須向給付者返還,無須向與其無給付關係之第三人負返還義務,就給付者言,其既向特定人為給付,則亦僅能向受領者請求返還,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張之,然查本件訴外人大穎公司交付予被告之前述不可撤銷信用狀乃係基於雙方間之系爭利澤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合約,而訴外人大穎公司若認為依約被告不能沒收或提示該不可撤銷信用狀應返還之,則縱使被告未將前揭作為還款保證金之信用狀返還予訴外人大穎公司,是受有損害者,亦應為訴外人大穎公司,而受有利益者則為被告,故本件原告履行前揭信用狀之義務即給付金額,乃基於原告與訴外人大穎公司間存有「原因關係」為之,至於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不成立不當得利。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