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567,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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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丙○○
訴 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賀泰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三二號十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淡水鎮崁頂一三一號
被 告 丁○ 原住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三二號十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賀泰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叄佰零捌萬元及依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賀泰股份有公司、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陸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賀泰股份有公司(下稱賀泰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十一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八萬五千元,每筆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所示。

如有一期遲延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賀泰公司僅繳納借款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且全部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二千三百零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賀泰公司積欠之款項均非新貸放借款,係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借款之展延。

借款當時,已徵得被告乙○○、丁○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在授信過程中,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告因被告賀泰公司信用尚稱良好,故同意借款展期,但被告賀泰公司並未依約履行。

2、原告同意展期後,並未再另同意被告賀泰公司分期付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為加泰公司掛名股東,賀泰公司資本額僅六百萬元不可能貸得二千萬元,且伊只保證僅一年,原告與賀泰公司協議解除伊之保證責任,原告同意被告賀泰公司展期清償,並未依約通知被告甲○○,故被告甲○○不負保證責任,被告甲○○未於系爭借據簽名及用印。

貳、被告賀泰公司、乙○○、丁○部分:被告賀泰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賀泰公司、乙○○提出書狀辯稱已與原告達成繳息協議,並均依約清償;

被告丁○則未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賀泰公司、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賀泰公司、乙○○屢於辯論期日以生意繁忙為由,請求延期審理,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惟被告甲○○則辯稱保證期限僅一年,且原告已同意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同意被告展期清償,未通知被告甲○○,被告甲○○不負保證之責等語。

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而此於連帶保證之債務,亦有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自認系爭款項係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借款之展期,依被告甲○○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如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應即以書面通知被告甲○○,被告甲○○同意於原告書面通知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借據上印文為被告甲○○所有,然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為展期清償連帶責任之特別約定,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不得以留存印鑑蓋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

原告既不能證明已以書面通知被告甲○○,復不能證明被告甲○○同意借款展期清償,則依前開規定及契約約定,被告甲○○不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被告賀泰公司、乙○○辯稱原告同意分期付息,且均有依約付款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賀泰公司、乙○○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賀泰公司、乙○○、丁○連帶給付二千三百零八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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