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571,200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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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丁○○○(另行審結)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得一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再以乙○○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五十萬元、一百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利率計算,均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丁○○○分別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未清償本息,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消費者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消費者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又丁○○○關於附表一所示借款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未清償本息,關於附表二所示借款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未清償本息,是丁○○○應自視為全部到期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自視為到期日之次月起負違約之責。

準此,本件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分別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算,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應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殊非所許。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六百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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