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576,200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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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六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己○○
乙○○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按月繳付,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繳息或到期未清償借款時,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依約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己○○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經原告通知,所欠本金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之利息仍未據清償,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貳佰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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