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616,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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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丁○○○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三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一(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詎屆清償期後,未獲清償,兩造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合意展延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惟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交易明細查詢。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其借用壹仟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一(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嗣兩造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合意展延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惟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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