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676,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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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萬零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胡明德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分二四○期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胡明德僅繳息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胡明德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分二四○期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胡明德僅繳息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

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訴外人胡明德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擔任訴外人胡明德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胡明德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六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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