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698,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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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有利大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巷十九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九十巷十六號三樓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四三○號六樓之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本公示送達除牌示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辦理登報手續,登載之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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