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758,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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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玉生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號八樓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一二二號二樓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號八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美金貳拾伍萬零貳佰零玖元壹角,並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玉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玉生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玉生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另被告玉生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出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美金三十萬元,由被告玉生公司據以向原告辦理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

並就雙方權利義務約定如下:1墊款金額:結匯證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

2墊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結匯證實書或匯票。

3清償日: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

4利息、違約金:自押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於清償日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債務本息,遲延償還時,應按「原定外幣貨款利率」、遲延日聲請人「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聲請人「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本案遲延利率為年率百分之十點三五)。

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嗣被告玉生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屆期均未清償,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玉生公司另依上開約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八十九萬二千元、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元、一百一十萬八千元,約定利率、違約金、清償期均如附表一所示。

詎上開借款有二比借款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到期未獲清償,依約以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知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授信約定書、借據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授信約定書、借據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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