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761,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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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一號
原 告 台北市松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機動計算,按月給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繳息,屆期本金亦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撥款傳票(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撥款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仟伍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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