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陳述:
- (一)原告原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嗣經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連帶保證書,同意就訴外人
- (三)訴外人砧之器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依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
-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進口遠期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 一、原告主張其原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嗣經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二十一萬八千元,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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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嗣經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債權債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連帶保證書,同意就訴外人砧之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砧之器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借款、票據等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一億元及該債務因此產生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願與砧之器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訴外人砧之器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復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委託原告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契約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本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其匯票及借款人依照本契約第六條所簽發借據等借款憑證之到期日或備付本票之到期日,縱在上開循環借貸期限之後,借款人及保證人仍願依本契約之約定負清償及保證責任。
每筆借款到期,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本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訴外人砧之器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依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二份,經原告開立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二份,關於信用狀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原告為其墊款。
訴外人砧之器公司就該墊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後,僅清償美金五萬二千元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其餘均未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00九七五號函乙份。
原證二:經濟部公司執照乙份。
原證三:授信約定書進口信用狀借款契約書乙份。
原證四: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二份。
原證五:國外付款通知書二份。
原證六: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二份。
(均影本)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本院就系爭事件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嗣經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連帶保證書,願就訴外人砧之器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票款等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一億元及因此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訴外人砧之器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嗣砧之器公司依該契約申請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份遠期信用狀,砧之器公司於清償期屆至,未依約清償全部原告墊付借貸之款項,尚積欠原告墊款美金二十一萬八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00九七五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授信約定書進口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各乙份、及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各二份為證。
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從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訴外人砧之器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訴外人砧之器公司之上開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二十一萬八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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