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843,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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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身分
住台北市○○○路○段九號三樓
丙○○ 身分
住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仟捌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丙○○僅清償部分本金,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尚欠原告肆仟捌佰貳拾萬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各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丙○○確係於借據、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被告丙○○亦收受該借款。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各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甲○○、丙○○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予以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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