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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紀錦文
被 告 仰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三巷八弄十八號三樓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七十二巷六十一號十八樓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十二巷八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貳萬元或同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仰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新台幣(下同)玖佰玖拾伍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間、原貸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餘額如附表二所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告書為證(以上均影本)。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告書為證,核屬相符。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孫 捷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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